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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孙儒彰与胡振辉、扶余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儒彰,胡振辉,扶余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69号申请执行人孙儒彰,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大竹县安吉乡东灵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30291966********。被执行人胡振辉,男,43岁,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天地*号楼。被执行人扶余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井志,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孙儒彰与被执行人胡振辉、扶余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胡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劳务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胡振辉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长 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辉(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