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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智华与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华,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367号原告:陈智华,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玉全,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月,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王傅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梅,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智华与被告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琳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玉全和冯正月、被告傅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312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撤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29号傅琳杰座小区1栋1单元905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21897.20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逾期交房被告应承担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日期至实际交付日之间的违约金。原告依约足额交纳了房屋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但被告却迟迟不能交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琳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已付清房款以及被告迟延交房的事实无异议,迟延交房是因与施工方的争议尚未解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根据房屋交付时间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29号傅琳杰座商住楼1栋1单元905室建筑面积99.22平方米的预售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521897.20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前。该合同对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对于房屋交接的约定为: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15日之日办理交付手续,逾期所产生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原告已支付全部房价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交接房屋,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现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对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被告对其逾期交房的事实以及原告提出的房屋交接时间、违约金金额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智华逾期交房违约金31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78元,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