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谯西安与谢志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西安,谢志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663号原告:谯西安,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志雄,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谯西安诉被告谢志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培平、人民陪审员谭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雄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谢志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妻子冯廷在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孔玉乡投资经营润滑油业务,被告系业务员,销售和收取货款。2010年4月,被告将收取的2009年至2010年2月1月期间的经营款项侵占后携款潜逃。原告发现后,于2010年4月15日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折东公安分局报案。被告被抓获归案后,原告的妹妹多次向原告求情不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东借西凑偿还了原告173198.00元后,并给原告出具了220000.00元的欠条,承诺在6年内偿还剩余款项。原告看在妹妹的面上和已经追回部分货款的情况下,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后被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释放回家。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该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20000.00元及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77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20000.00元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志雄未出庭亦无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谢志雄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3.欠条;4.接受案件回执单。本院经原告申请依职权在康定市公安局折东分局调取的证据:1.康定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2.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领条;4.讯问笔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谯西安及妻子冯廷在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孔玉乡投资经营润滑油业务并雇佣被告谢志雄为业务员,负责销售和收取货款。2010年4月,被告谢志雄将收取的2009年至2010年2月1月期间的销售款400000.00元侵占后携款潜逃。原告发现后,于2010年4月15日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折东公安分局报案。被告被抓获后,经康定市公安局折东分局依法从被告谢志雄处扣押并发还了原告180000.00元,被告还在2010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220000.00元的欠条,承诺在6年内偿还剩余款项,原告决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后被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释放回家,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剩余的220000.00元。被告谢志雄现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谢志雄作为原告雇请的业务员,将其代收的营业收入占为己有,被告谢志雄取得该220000.00元,无合法根据,理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的资金损失,被告在欠条上约定了给付期限,但未能按时给付,原告的资金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的资金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谯西安220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以本金22000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自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00元,由被告谢志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谯西安垫付,在履行本判决时,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谭 兵人民陪审员 刘培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