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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执1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经团、宾明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经团,宾明东,张海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81执1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杨经团,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宾明东,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张海连,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桂08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宾明东、张海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宾明东、张海连履行给付借款本息64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申请执行费8850元。但被执行人宾明东、张海连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海连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划拨被执行人张海连在中国银行南宁市园湖路支行账号61×××57帐户内的存款42000元。2、?划拨被执行人张海连在中国银行南宁市园湖路支行账号61×××38帐户内的存款5000元。3、?划拨被执行人张海连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西山支行账号21×××32帐户内的存款11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锦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其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