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6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胡安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胡安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60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李中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安志,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省应城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胡安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陶冲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莎、孙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胡安志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胡安志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计13538.37元,自2016年6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实际偿还本息金额以本息实际偿还之日为准),本息暂合计363538.37元;三、请求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胡安志承担。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第二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胡安志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按日利率0.000725计算)。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律师费为5453元,在完成���前保全工作后,按诉请标的的1.5%。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安志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00万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后,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分十笔合计使用贷款额度40万元,至今未对贷款进行清偿。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被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胡安志提供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被告胡安志未按时足额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安志归还全部贷款,约定了利率、逾期利率,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胡安志承担,合同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交易记录,证明被告胡安志于2016年6月6日分十笔合计使用贷款额度40万元。被告胡安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口头和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安志签订了��号为“平银(武汉)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528000253)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额度申请人)为胡安志,乙方(额度授予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额度”,额度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5.4条:甲方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合同第7.1条: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4)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合同7.2条: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第3.6条: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甲方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到期贷款本息、保险费(如有)、乙方对甲方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合同8.6条: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8.2条:与本合同有关的单项授信申请书、授信合同、借款借据、出��确认书、授信凭证以及经双方确认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和甲方向乙方单方面出具的承诺函、声明书等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安志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分四次共向原告申请使用上述合同额度下的贷款共40万元,2014年8月27日起被告胡安志偿贷款后再申请相应数额的贷款,连续循环地还贷、借贷多次。2016年6月6日,被告胡安志在清偿了前期贷款的前提下分十笔合计向原告申请使用贷款额度4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共计40万元的贷款,具体十笔贷款在原告平安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交易记录显示:借据编号为SW20160606005585的交易记录显示贷款金额5万元、借据编号为SW20160606005679的交易记录显示贷款金额4万元、借据编号为SW20160606005736的交易记录显示贷款金额3万元、借据编号为SW20160606005806���交易记录显示贷款金额3万元、借据编号为SW20160606006321的交易记录显示贷款金额5.5万元、借据编号为SW20160606006388的交易记录显示贷款金额2.5万元、借据编号为SW20160606006109的交易记录显示贷款金额4万元、借据编号为SW20160606006185的交易记录显示贷款金额5万元、借据编号为SW20160606006255的交易记录显示贷款金额4万元、借据编号为SW20160606006043的交易记录显示贷款金额4万元,上述十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9月6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年利率为4.35%,执行利率为17.4%,罚息日利率为万分之7.25。且上述交易记录显示十笔贷款的首次逾期日期均为2016年7月21日。庭审中,原告自称起诉至今,被告胡安志未偿还过上述40万元本金,但偿还了利息1元且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胡安志的卡号为62×××36的账户于2017年1月18日贷款扣���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安志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安志依据该合同于2016年6月6日分十笔合计使用贷款额度40万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合同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胡安志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规定,被告胡安志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前一个月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胡安志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安志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即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未支付的利息5799(40万元×17.4%÷12个月-1元)原告与被告胡安志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被告胡安志)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被告胡安志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7日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6月6日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的罚息,本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2016年7月7日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胡安志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胡安志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但原告并未就律师费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胡安志支付律师费5453元,在完成诉前保全工作后,按诉请标的的1.5%计算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胡安志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武汉)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528000253)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胡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5799元。三、被告胡安志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罚息(按本金40万元和按日利率0.06%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403元,由被告胡安志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陶冲祥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 聪书 记 员 何利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