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伊犁豫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宋立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豫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宋立华,徐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821号原告:伊犁豫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察布查尔县伊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25959101414。法定代表人:李俊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传武,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化工园康庄东路15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927514-9(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立华,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安徽省舒城县村民,现暂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被告:徐嶓,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现暂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以上两被告(宋立华、徐嶓)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察布查尔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伊犁豫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伊犁豫兴公司)与被告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疆达源公司)、宋立华、徐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豫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传武,被告宋立华、徐嶓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达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犁豫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537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37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我公司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察布查尔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工地交付混凝土,总货款为3003780元,被告已向我公司支付货款为2650000元,尚欠353780元混凝土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单方违约将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我公司承担违约金300378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疆达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宋立华、徐嶓辩称,我们从未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新疆达源公司签订的,我们只是被告新疆达源公司在察布查尔县的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负责人,新疆达源公司每月给我们发10000元工资,项目部对外没有法人资格,该工程也是被告新疆达源公司的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支付的353780元货款应当由被告新疆达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另原告主张的300378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新疆达源公司已经支付了2650000元货款,因此原告主张按总货款的10%的违约金显然不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新疆达源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疆达源公司承建的察布查尔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工地提供混凝土,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计3003780元的混凝土,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53780元未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在该合同供货期限内,乙方(即原告)最后一次给甲方(即被告)供货之日起3日内双方对账付清所欠所有货款”,“需方(即被告)指定专人进行账目核算,核算人为宋立华,如需方变更核算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供方(即原告)”,“甲方(即被告)全权处理砼供应相关事宜的代表宋立华”。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单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新疆达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1月11日进行了对账,其中7月27日、8月27日、9月27日、11月11日的对账单由原告与被告新疆达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徐嶓签名,5月27日的对账单由被告宋立华、徐嶓签名,6月29日的对账单由被告徐嶓签名。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双方对账的总货款为3003780元,被告新疆达源公司支付原告1300000元,被告徐嶓和宋立华共同支付1350000元,合计共支付原告265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53780元未支付,被告徐嶓和宋立华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新疆达源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疆达源公司提供了合计3003780元的混凝土,被告新疆达源公司已支付原告2650000元,尚欠原告353780元,原告与被告新疆达源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新疆达源公司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5378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378元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达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本案被告新疆达源公司、宋立华、徐嶓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新疆达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指定被告宋立华为账目核算人,全权处理砼供应相关事宜的代表为宋立华,7月27日、8月27日、9月27日、11月11日的对账单由原告与被告新疆达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徐嶓作为新疆达源公司的代表签名,由此可认定被告宋立华、徐嶓确认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宋立华、徐嶓系被告新疆达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疆达源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豫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53780元、违约金300378元,合计654158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2元,减半收取5171元,由被告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苏慧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