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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玉辉与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9号。负责人:郑某,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女,汉族,1979年7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以下简称家润多朝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7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782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支持上诉人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家润多朝阳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第71题)标准答案代表国家法律意志,执法者和守法者应当严格遵守。二、诉争食品属于重大而明显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而非法律规定的“瑕疵”。涉案食品在标签上反复强调橄榄油而不标示橄榄油的含量,属于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诉争食品因误导消费者以为是橄榄油为主的食用油,高出一般价格购买。长期食用可能造成脂肪酸的摄入不合理,会影响身体健康或少年儿童发育不良。尤其是对亚油酸食用过多或油酸含量食物食用不足这一群体,明显存在食用时的安全隐患。只要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不以人受到何种伤害为前提,也不以事前事后明知或不知为由抗辩,人民法院应在法律层面作出正确裁决。家润多朝阳店辩称,一、涉案产品经权威机构检测,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行业的实际情况;二、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标签的指导案例60号有着本质的区别。涉案食品标签中关于橄榄油的标示内容未超出使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进行说明的范围,并未暗示涉案的橄榄油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该食品一般情况应达到的程度,不属于对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成分进行“特别强调”的情形。三、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技术委员会认为涉案产品的标签是符合行业的实际情况的。四、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必须有实际的损失,石某并未受到实际损害,故本案家润多朝阳店不需要对石某承担“十倍价款赔偿”的赔偿责任。五、石某不是普通消费者。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但如果购买者纯粹是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产品,不仅不符合消费者的内涵,亦有违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购买者仍然有权获得“十倍”赔偿,则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相悖,故对此类行为,法院不应鼓励。六、本案中家润多朝阳店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润多朝阳店退回货款1558.80元;2.家润多朝阳店十倍赔偿石某15588元;3.家润多朝阳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某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及2016年5月11日在家润多朝阳店处购买了5升装单价129.9元的西王牌橄榄玉米油食用(植物)调和油4瓶和8瓶,价款共计为1558.80元。该产品外包装的正面标签情况如下:上半部分用较大字体标注“西王”商标。中部分两行用同一字号字体标注“橄榄玉米油食用(植物)调和油”,其中“橄榄玉米油”为上一行,“食用(植物)调和油”为下一行。标签下部分为两个部分,左上部分标注一个水滴状图案,水滴中向右分别引出两个矩形方框,其中分别标注“特级初榨橄榄油”和“非转基因玉米胚芽油”;下部右下部分为玉米棒和橄榄果混合在一起的图案。该产品背面标签右下部分标注了配料、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等内容,其中配料中注明为“玉米胚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未列明配料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此外,产品瓶口另附有吊牌,用两个字体分别注明“特级初榨橄榄油(西班牙进口)”和“加优质玉米胚芽油”。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标签通则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再查明,石某已经实际使用了所购12瓶食用油中的1瓶。一审法院认为,石某在家润多朝阳店处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石某、家润多朝阳店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为涉案的产品是否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如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家润多朝阳店作为销售者是否明知而经营该产品,应否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于价款的赔偿责任。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由此可见,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众所周知,橄榄油的经营价值和市场价格高于玉米胚芽油,可以认定为“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该产品标签中标注的产品名称为“橄榄玉米油食用(植物)调和油”,并且配有橄榄果图片,还用矩形框标注“特级初榨橄榄油”,另外其吊牌中也标注为“特级初榨橄榄油(西班牙进口)加优质玉米胚芽油”。以上标签标注情形对产品含有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且容易让购买者认为该产品的主要成分为“特级初榨橄榄油”,但产品配料表中看出可以看出,玉米胚芽油含量要高于特级初榨橄榄油。因此,该产品标签强调了产品含有“特级初榨橄榄油”,且容易引起购买者对其含量占比的误解。然而,该产品的配料情况中并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成品中橄榄油的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因此,该产品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家润多朝阳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及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技术工作组和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的函件以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一份预包装食品标签审核报告,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必要的进货查验义务,不能认定其明知上述标签瑕疵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石某主张家润多朝阳店承担十倍于价款的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涉案食品标签确实存在违反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瑕疵,石某要求退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石某亦应同时向家润多朝阳店退回上述涉案食品,如不能退回,则家润多朝阳店可按实际购买价款减少应退货款。另石某明确已实际使用了涉案的1瓶食用油,故家润多朝阳店仅需对未使用的食用油承担上述退货退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石某货款1428.90元,石某同时向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退还5升装单价129.90元的西王牌橄榄玉米油食用(植物)调和油11瓶,如届时退货缺少,则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可按每瓶129.90元的价格减少应退的货款;二、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即石某是否应当获得家润多朝阳店的十倍价款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西王橄榄玉米油食用(植物)调和油通过文字内容以及标签在字体对比、颜色选择和对比使用等图文设计中,对该产品中含有“橄榄油”这一有价值的成分进行了特别强调,该产品标签上应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西王橄榄玉米油食用(植物)调和油未标示橄榄油含量,但该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造成消费者误导,消费者通过价格比对和配料排列顺序,足以判断该产品系玉米油为主还是橄榄油为主。另本案中家润多朝阳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及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技术工作组和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的函件以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一份预包装食品标签审核报告,应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必要的进货查验义务,不能认定其明知上述标签瑕疵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于石某要求家润多朝阳店十倍赔偿货物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考虑该标签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石某的知情权,故对于石某要求退还购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与此同时,石某应当将购买的西王橄榄玉米油食用(植物)调和油11桶退还家润多朝阳店。综上所述,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石某负担。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