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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爱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爱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893号罪犯李爱郎,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爱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94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7年6月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爱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爱郎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及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其中在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及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本院认为,罪犯李爱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爱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爱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爱郎减去有期徒刑年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丽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