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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771马宜鹏与吴理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宜鹏,吴理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宜鹏,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亮,男,1986年6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系马宜鹏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理想,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97309-2,住所地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新沛路苗圃北侧。负责人:张建,经理。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203006993875355,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33-1号。负责人:王旭,总经理。上诉人马宜鹏因与被上诉人吴理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沛县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宜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理想、人保沛县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宜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因涉案事故身体多处受伤,肋骨骨折,需要长时间护理及营养补偿,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100天,一审法院以23天计算住院时间进而计算护理期、营养期和住院伙食补助期,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医药费损失未获全额赔偿,财产损失未得到支持不当。被上诉人吴理想、人保沛县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马宜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理想、人保沛县公司赔偿医疗费12088.62元、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护理费12360元(103元/天×120天)、交通费269.20元、财产损失900元(手机500元、上衣200元、鞋200元),合计33617.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13时30分许,吴理想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安国镇杜楼村附近与马宜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宜后、马宜光、马宜鹏、马晓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马宜光、马宜鹏、马晓东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理想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宜后、马宜光、马宜鹏、马晓东无责任。马宜鹏受伤后被送至沛县嘉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沛县嘉华医院诊断:1.头胸部外伤;2.头部皮肤擦伤;3.右侧第8、9肋骨骨折伴胸腔少量积液。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胸部CT,根据胸部CT指导功能锻炼,继续卧床休息半个月,不适门诊随访。沛县嘉华医院长期医嘱单记录的停止治疗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住院患者费用项目汇总清单上记录的床位费为612元(18元/天×34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1088.62元(含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马宜鹏垫付的医疗费6553.82元)。吴理想为马宜鹏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吴理想支付给马宜鹏2000元,马宜鹏陈述这2000元,门诊医疗费和药店购买药支出867.37元,马宜鹏购买膏药支付200元,剩余钱抵偿马宜鹏的手机、上衣及鞋子的损失;吴理想不认可,主张这2000元是给付马宜鹏的医疗费。马宜鹏主张的867.37元医药费,其中2016年7月19日至28日在沛县嘉华医院门诊支付258.57元;在沛县恩华天惠大药房购药支付278.80元;在林成药店购药支付330元。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邱慎福,吴理想系苏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吴理想为苏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沛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6日24时止。交强险:(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内容。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马宜鹏垫付医疗费6553.82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马宜光、马宜后、马晓东已另案起诉,马宜光、马宜后、马宜鹏、马晓东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其各得医疗费2500元。马宜鹏1952年11月10日生,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宜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权益损害、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马宜鹏的损失确定问题。根据马宜鹏提供的病案材料、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项目汇总清单,马宜鹏于2016年10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项目汇总清单上载明的马宜鹏的床位费为612元[18元/天×34天(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8月8日)],马宜鹏在沛县嘉华医院最后一次治疗时间是2016年7月28日,故认定马宜鹏在沛县嘉华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2016年7月6日至28日),自2016年7月29日起马宜鹏未进行治疗,其中2016年7月29日至8月8日产生的床位费198元(18元/天×11天)属于马宜鹏擅自扩大的损失,不予确认,应从马宜鹏的住院医疗费用中扣减。马宜鹏主张的在沛县恩华天惠大药房购药支付的278.80元,在林成药店购药支付的330元以及其购买膏药支付的200元,吴理想不予认可,马宜鹏未提供病历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确认马宜鹏的医疗费为11149.19元[10890.62元(11088.62元-198元)+258.57元]。结合马宜鹏的伤情,酌定马宜鹏的营养期限为23天,护理期限为23天。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法应分别计算为690元(30元/天×23天)、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对马宜鹏计算的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马宜鹏主张的手机损失500元、上衣损失200元、鞋损失200元,吴理想不予认可,马宜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马宜鹏主张的交通费269.20元,结合马宜鹏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200元。综上,确认马宜鹏的损失为医疗费11149.19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029.19元。关于人保沛县公司主张的医疗费需要剔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保沛县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沛县公司主张的不负担诉讼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另外,关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合同的主体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受害者没有约束力。故对人保沛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追偿垫付的医疗费6553.82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人保沛县公司赔偿马宜鹏医疗费9419.35元{6919.35元[8649.19元(11149.19元-2500元)×(1-20%)]+2500元}、营养费552元[690元×(1-20%)]、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1150元×(1-20%)]、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931.35元。吴理想赔偿马宜鹏医疗费1729.84[8649.19元(11149.19元-2500元)×20%]、营养费138元(69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150元×20%),合计2097.84元,吴理想已付给马宜鹏3000元,马宜鹏应返还吴理想902.16元。为方便诉讼,一次性解决纠纷,人保沛县公司承担的赔偿款12931.35元,支付给马宜鹏5475.37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6553.82元,支付给吴理想902.16元。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马宜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931.35元;支付给马宜鹏5475.37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6553.82元,支付给吴理想902.16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宜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马宜鹏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175元。二审期间,马宜鹏向本院提交:1、马宜鹏户口本及沛县第五中学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马宜鹏的户口性质系城镇户口。2、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组盖章出具的现场照片,拟证明马宜鹏的手机在事故现场损毁。3、提供破损衣物一件、鞋子一只,拟证明事故时损失鞋子一双220元,衣服一件170元。4、提供膏药四贴,拟证明其自行购买治疗肋骨的膏药,花费医疗费320元。本院依职权对马宜鹏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入住沛县郝寨医院治疗时的主治大夫陈沛,就马宜鹏的住院治疗及医嘱情况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谈话笔录。马宜鹏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后期还自行买药进行了治疗。被上诉人吴理想、人保沛县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马宜鹏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马宜鹏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中关于马宜鹏系农村居民的认定予以纠正;对于其他证据,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马宜鹏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马宜鹏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载明其医疗费费数额为12088.62元,门诊医疗费发票258.57元。马宜鹏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显示其实际用药治疗时间自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28日,故2016年7月29日至8月8日产生的床位费198元(18元/天×11天)属于马宜鹏自行扩大的损失,应从其住院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对于其未提供病历证明的药房购药收据以及其二审中提供的无票据证明的膏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马宜鹏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12149.19元(12088.62元+258.57元-198元)。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马宜鹏的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时间是否得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马宜鹏于2016年7月6日住院,至2016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上载明继续卧床休息半月。出入院诊断为头脑部外伤、头部皮肤擦伤、右侧8、9肋骨骨折伴胸腔少量积液。根据马宜鹏的伤情,住院诊疗情况,出院医嘱,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马宜鹏护理时间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为23日。关于上诉人马宜鹏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诉人马宜鹏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主张其手机事故发生时损毁,同时提供了损毁衣物、鞋子,主张其因涉案事故毁损相应物品,应获损失。结合事故发生情况,上诉人马宜鹏受伤情况,事故现场照片,马宜鹏的诉请主张、举证情况以及被上诉人未出庭质证的情况等,本院酌定马宜鹏的前述财产损失数额为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宜鹏的损失为医疗费12149.19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为3600元(80元/天×45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8949.19元。被上诉人人保沛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宜鹏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6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宜鹏医疗费7719.35元【(12149.19元-2500元)×(1-20%)】、营养费1080元【1350元×(1-20%)】、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1150元×(1-20%)】,合计9719.35元。马宜鹏的剩余损失2429.84元由吴理想承担。因吴理想实际交付住院押金1000元、后又给付马宜鹏2000元,故马宜鹏应返还吴理想570.16元。前述医疗费中,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垫付6553.82元。为一次性解决纠纷,由人保沛县公司在应支付的赔偿款16519.35元,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6553.82元,支付给吴理想570.16元,支付给上诉人马宜鹏9395.37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马宜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计16519.35元;支付给马宜鹏9395.37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6553.82元,支付给吴理想570.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马宜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马宜鹏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马宜鹏负担300元,吴理想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荔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