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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文义与甘肃富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义,甘肃富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义,男,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富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吴文义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富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孝、被上诉人富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红、于东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义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902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吴文义2016年5月16日至7月6日期间未办理请假休假手续即未到被告处上班,连续旷工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事实认定不清,富康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富康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吴文义主张加班工资有事实依据,相关证据由富康公司保存,应当由富康公司负担举证责任;四、富康公司长期不给吴文义缴纳社会保险费,吴文义要求与富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五、富康公司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吴文义补缴社保。富康公司答辩称,一、因原告自2015年5月起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才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且已向原告送达该决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入职时尚未有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应自2008年1月起一年内提出;三、原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系重复诉求,且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严重违反单位制度而除名,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文义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400元(3400元×11个月);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400元(3400元×11个月);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4800元(3400元×11个月×2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7日,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奇石搬运、管理工作,工资为34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因原告系复员后自主择业的军人,其社会保险由原所属部队缴纳,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加班遭到原告拒绝,原告自此再未到被告处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或休假手续,双方遂产生争议。2016年7月6日,被告认为原告连续旷工49天,符合其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五条”全年累计旷工6天以上者,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故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于当日收到该除名决定之后,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5月至2016年5月全部社保;由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37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4800元。2016年8月29日,该委作出肃劳仲裁字[2016]10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16年5月16日至7月6日期间未办理请假、休假手续,即未到被告处上班,连续旷工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被告以原告长时间连续旷工为由作出除名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故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不予处理。被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7日,原告虽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即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才具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仲裁时效应当自2008年2月17日起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原告要求由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于2009年2月16日之前提出,原告于2016年7月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虽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按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劳动权益并未因此而受到损害。综上,原告要求由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不存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文义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文义提交以下证据:1.张掖市个人缴费核定通知单及甘肃省综合费金专用缴款书,试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部分;2.手机短信三份,试以证明从2016年5月16日以后由于富康公司不给安排工作,吴文义要求给予合理解释和予以解决处理的事实,以及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旷工的事实;3.庭后申请证人付某接受法庭询问,试以证明吴文义考勤管理由薛万海负责。被上诉人富康公司庭后提交以下证据:1.薛万海劳动合同书;2.方彦军劳动合同书;3.方彦军任职决定。证据1-3试以证明:1.方彦军、薛万海均为富康公司的员工;2.方彦军任富康公司旗下金苑房产公司的副经理,负责上诉人吴文义等人的考勤管理。本院组织双方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一、富康公司对上诉人证据1社保缴费核定通知单及缴款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人证言真实性不持异议,补充说明证人付某证言反而能够证明景观队的考勤请销假由方言彦批准。二、吴文义对富康公司证据1-3劳动合同及任职通知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补充说明薛万海负责其请假。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吴文义二审提交的证据1缴费核定通知单及缴款书不能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手机短信没有富康公司的任何答复,属吴文义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付某证言,双方对该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付某证言不能证明薛万海对吴文义有考勤管理职权,反而能够证明吴文义、薛万海、付某的考勤管理均由方彦军负责审批,本院予以采信。二、富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3劳动合同及任职通知,双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两份劳动合同有劳动部门的鉴证,任职决定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一致,故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吴文义系富康公司集团旗下金苑房产公司景观队员工,富康公司集团旗下的金苑房产公司员工由富康公司统一管理、签订劳动合同等,吴文义对金苑房产公司员工由富康公司统一管理不持异议,且双方对被告主体问题均不持异议。吴文义离职前,与薛万海、证人付某均属富康公司集团旗下金苑房产公司景观队队员,付某为景观队队长,方彦军为金苑房产公司副经理,吴文义、薛万海日常加班审批单由付某填写,最终经由方彦军审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上诉人所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有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法定的时效;5.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保、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经一、二审调查,吴文义确认于2016年7月6日收到富康公司”除名决定”并在发文簿上签字,而且自收到除名决定以后,吴文义再未到富康公司上班、未提供劳动,富康公司再未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经二审庭审调查,上诉人吴文义称,2016年5月15日富康公司方彦军发现石头摆放不到位,由薛万海打电话通知吴文义来公司重新摆放,吴文义没有来公司,故一审对双方产生争议的起因事实认定清楚;同时,吴文义承认富康公司于2016年7月6日下达”除名决定”之前并没有接到富康公司和方彦军的书面或口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只是由薛万海电话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了。结合富康公司提交的考勤表附件加班审批单均由方彦军签批,以及二审中富康公司提交的方彦军劳动合同、任职决定和薛万海劳动合同,吴文义申请的证人付某的证言,足以认定吴文义的日常考勤管理由方彦军负责,薛万海无权代表富康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关于薛万海通知其已被公司辞退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而且,吴文义对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6日没有上班的事实不持异议,也承认期间没有向方彦军履行过请销假手续,结合上述事实,一审认定双方系吴文义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富康公司下达除名决定而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不支持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吴文义上诉认为,富康公司长期不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起因并非缴纳社会保险争执,吴文义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离开公司前曾向公司提出过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吴文义离开公司后再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富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不予支持,一审对该项诉请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吴文义于2005年5月到富康公司工作,富康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登记成立,公司注册成立后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吴文义应当自2008年2月17日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至2016年7月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时效,一审据此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吴文义仲裁请求中没有加班费的主张,且一审未起诉,依法不予审查;吴文义关于补缴社保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文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庆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石改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玺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