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73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顶,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某某,男,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李某某与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丰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顶到庭参加诉讼。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二被告支付借款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丰某某欠李某某欠款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但是到期后,该款项一直未能偿还。丰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某提交2015年3月4日丰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丰某某欠其借款9000元,并约定3个月偿还。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李某某将9000元现金出借给丰某某,丰某某于当日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丰某某对借款9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丰某某欠李某某借款9000元,由丰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丰某某欠李某某9000元未予偿还,李某某要求丰某某偿还,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李某某主张的逾期利率予以支持。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李某某要求丰某某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期间自2015年6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10元,均由被告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正堂审 判 员 马善芳人民陪审员 李振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