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春海诉与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3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春海,男,汉族,1955年3月9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委托代理人:太史功科,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惠,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春海诉被上诉人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海丰村村委会行政赔偿一案,因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行赔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如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起诉人王海春在缺乏上述前置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起诉人王海春起诉状自述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07年即被占用,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给付他人,故其起诉内容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海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春海上诉称:1、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失误,造成第三人非法收回原告在第一轮承包中所获得的承包土地,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中获得的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已经得到第三人的认可和确认,并经被告平西乡政府裁决确认,经四平市铁西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确认和批准事实清楚,赔偿有据,应按行政赔偿的标准和期限立即赔偿,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对办案的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行赔初字4号裁定书,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如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经查阅卷中及询问上诉人,确认上诉人虽经多年信访,但并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释明,上诉人接受此观点,同意按法律程序进行处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