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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向启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向启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1508号原告:李国军,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启安,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秭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兴山县。负责人:余首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国军与被告向启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被告向启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启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中医疗费951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9623.5元(41424元/年÷365×261天)、残疾赔偿金81440元(12725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李小双生活费7000.32元(10938元/年×4年×3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开支的交通费及生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向启安驾驶鄂EX**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秭归县屈原镇北峰至建阳坪公路行驶,行驶至屈原镇北峰村五组(小地名全果园)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E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病情的需要,转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两次,于2016年6月8日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94630.35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右眼失明。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康复及功能锻炼等。2016年3月15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向启安、原告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7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被告向启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向启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被告向启安给原告垫付了38000元医疗费,另为原告支付100元交通费。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有部分偏高,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过高。虽然原告采过煤,但不属于煤矿工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向启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住院天数只有49天,原告主张按采矿业计算误工的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又表示对原鉴定意见无异议,申请撤回了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与兴山县峡口镇谭家坪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及2015年9月工资表,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从事过采煤业,但不属于煤矿工人,主张按采矿业计算误工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因原告与兴山县峡口镇谭家坪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之后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并未从事采矿业,因此,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不能按照采矿业收入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向启安驾驶鄂EX**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秭归县屈原镇北峰至建阳坪公路行驶,行驶至屈原镇北峰村五组(小地名全果园)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E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于2016年6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右眼失明。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康复及功能锻炼,全休一月,定期复查等。原告共计住院50天,原告出院后,继续在门诊治疗,先后开支住院及门诊医疗费92837.67元。2016年3月15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启安、原告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认定被告向启安、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7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同时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同时查明,1、原告住秭归县屈原镇北峰村七组,系农村居民。原告实际扶养人只有其女儿李小双(2002年3月9日出生,住秭归县屈原镇北峰村七组),由原告及其妻抚养。2、被告向启安系车牌号鄂EX**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3、车牌号鄂EX**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该车没有投保三者商业险。4、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启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5、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为到武汉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开支交通费864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向启安均同意法庭调解,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法庭调解。对于原告伤后经济损失,被告向启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扣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告已与被告向启安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即被告向启安赔偿原告46000元,扣减被告向启安已垫付的38000元,被告向启安尚应赔偿原告8000元(已当庭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向启安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向启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启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事故车辆没有保投三者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向启安按照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928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81440元(12725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32元(10938元/年×4年×3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只能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收入31462元标准计算,因原告损伤严重,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其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240天的意见,予以认定。因此,误工费认定20687元(31462元/年÷65×240天)。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共计217794.99元,其中医疗部分98337.67元(其中医疗费928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8337.67元,由被告向启安按照侵权责任予以赔偿。伤残部分119457.32元(其中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1440元、误工费206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1000元、重新鉴定开支交通及生活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9457.32元,由被告向启安按照侵权责任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向启安应赔偿的部分,其已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损失较大,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先行垫付其医疗费,积极赔偿原告伤后损失,在原告治疗终结后,也未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在其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损失可以确定,且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情况下,拒不同意法庭调解,不积极赔偿原告伤后损失。相反,被告向启安在原告住院期间就先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在诉讼中,又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诉讼的引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国军伤后经济损失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向启安负担16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红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胜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