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池贞与肖后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池贞,肖后维,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648号原告:黄池贞,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焱,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后维,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洞口县。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鹅岭北路11号。负责人:陈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声松,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负责人:郭伟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池贞与被告肖后维、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池贞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焱、被告惠州客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声松、被告人保惠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后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池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0204.42元(其中医疗费39174.4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353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3500元);2、判决被告人保惠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9时许,被告肖后维驾驶惠州客运公司所有的粤L×××××客车由南往北通过高沙镇化肥仓库路口,未注意查看道路情况,在路口临时停车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仅垫付了4381.9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没有赔偿。粤L×××××客车在人保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肖后维未予答辩。被告惠州客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全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惠州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正式的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8日的证明1份,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购买西药600元的发票,该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对该份发票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邵阳市彭都皮草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按月发放刘凯军的工资,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刘凯军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凭证予以佐证,2016年6月至8月彭都生产车间员工工资表中的制表人栏、审核栏、部门负责人栏、财务栏均为空白,缺乏真实性,完税证明也不能充分证明邵阳市彭都皮草有限公司是为刘凯军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粤L×××××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惠州客运公司。被告肖后维系惠州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肖后维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准驾车型A1A2。被告惠州客运公司为粤L×××××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惠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6年9月7日9时许,被告肖后维驾驶粤L×××××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通过高沙镇化肥仓库路口,在路口临时停车时未注意查看道路情况,与在该道路上行走的原告黄池贞相撞,造成黄池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后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避让道路行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池贞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7日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1126.1元。2016年9月8日,原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8元,9月8日至9月29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34576.82元。2016年9月29日在医院外的药房购买西药600元。2016年10月31日、12月26日、2017年1月23日,原告黄池贞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743.5元。2016年12月30日,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池贞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费4000元内,二期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内,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花鉴定费1500元。原告从洞口转院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花交通费1500元。被告惠州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5746.1元。诉讼中,被告人保惠州公司认为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10%的医疗费用,被告惠州客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原告10%的医疗费。另查明,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75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387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金额;2、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关于损害后果问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票据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7000元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治疗费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已经进行了门诊治疗,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现原告再主张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0元,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可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224元(30757元÷365天×240天)。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对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14543元(35387元÷365天×150天)。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6321.42元。2、责任承担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惠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3676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39554.42元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惠州客运公司承担。被告惠州客运公司在被告人保惠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人保惠州公司可直接向原告支付该保险金,被告惠州客运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的10%,即4505.4元,则人保惠州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为35049.02元(39554.42元-4505.4元)。由于被告惠州客运公司已垫付原告损失35746.1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4505.4元医疗费后,被告惠州客运公司多垫付费用31240.7元,抵扣多垫付的费用后,人保惠州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3808.32元(35049.02元-31240.7元)。但被告惠州客运公司多支付的31240.7元费用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惠州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惠州客运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黄池贞的损失,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肖后维系被告惠州客运公司的雇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惠州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肖后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池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676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池贞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808.32元;三、驳回原告黄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