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冯震与中基恒昌(北京)国际教育咨询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震,中基恒昌(北京)国际教育咨询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震,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大学教授,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五四东路河北大学二区**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恒昌(北京)国际教育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号东风宾馆*****室。法定代表人:靳延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震因与被上诉人中基恒昌(北京)国际教育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中基恒昌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审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在双方就本案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震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中基恒昌中心履行了提供复习资料和考前辅导的合同义务,而从我自述中可见我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培训课程,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定的《2016年全国注册岩土工程师考前培训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是中基恒昌中心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中基恒昌中心辩称,我中心为冯震提供了培训机会,其自行放弃了培训后,我中心又提供了与培训内容一致的光盘,其当庭承认未观看光盘。双方所签涉案协议不存在所谓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我中心责任的情况,我中心不同意冯震的上诉请求。冯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基恒昌中心立即偿还我2016年全国注册岩土工程师(专业)培训费用人民币289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冯震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基恒昌中心签订涉案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甲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6.乙方定期向甲方报告学习的进展情况,乙方如果在法定有效时间内未通过2016年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可在成绩发布之日起1周内要求甲方退还全部费用或免费参加次年的培训,若非因甲方教学原因致使乙方未通过考试,则甲方概不负责”。第三条约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2.乙方负责学员的课程相关的教学管理,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后期学员考试未通过,甲方概不负责。对甲方的教学方案、课件、自编练习和测试试题、自编培训资科以及学员笔记、练习和测试解答等材料,乙方负有保密义务,对于这些材料的全部或一部分,乙方不得在“培训班”之外传阅,不得赠予、出售或通过复制、网络等方式进行传播,不得在本次培训班教学活动之外的其他任何场合使用;3.在培训过程坚持按甲方提供的培训课程按时按量地完成培训计划,认真完成甲方提供的学习资料”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冯震告向中基恒昌中心交纳28900元培训费。一审审理中,冯震认可双方未对培训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亦认可自己曾明确表示不能参加面授。中基恒昌中心主张向冯震邮寄了培训视频光盘1套,冯震对此表示认可,但主张其中1张光盘无法打开,还有1张光盘很不清楚,认可自己未要求中基恒昌中心予以更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所签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基恒昌中心履行了提供复习资料和考前辅导的义务,而从冯震自述可见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培训课程。现冯震起诉要求中基恒昌中心退还培训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冯震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冯震签订涉案协议后,虽履行了支付培训费的义务,但其因自身原因并未参加培训课程,而中基恒昌中心依约聘请师资如期开办了培训课程,并在冯震自己放弃参加培训后向冯震邮寄了与所开课程内容一致的光盘。冯震承认其并未观看光盘,故其没能通过考试,不能归责于中基恒昌中心。现其要求中基恒昌中心退还培训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至于冯震上诉提出的“中基恒昌中心未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免除或减轻合同其责任的情形履行说明义务”一节,经本院审查涉案协议内容,认为其所述并不成立;至于其所述中基恒昌中心未履行督促义务属违约一节,因涉案协议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其此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且冯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参加培训对于通过考试的重要性有正确认识,其既未参加培训,又未观看课程光盘,现其未通过考试,以中基恒昌中心未督促其学习为由,要求退培训费,于理不通。综上所述,冯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冯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松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春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