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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跃华与肖文明、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跃华,肖文明,周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1356号原告:周跃华,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男,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文明,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东乡县。被告:周玉华,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东乡县。原告周跃华与被告肖文明、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2017年6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跃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明、周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文明、周玉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96000元(该利息以月利率2分,从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以后利息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在本案庭审中,周跃华变更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肖文明、周玉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肖文明、周玉华夫妻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本人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与两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支付10万元现金。但经本人多次催讨,两人至今分文未还。肖文明、周玉华未答辩。周跃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周跃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6)赣1027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年10月25日金溪县公安局双塘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跃华与余军灿为同一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27日肖文明、周玉华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肖文明、周玉华向其借款10万元,利息按3%计算。根据到庭当事人周跃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肖文明、周玉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周跃华借现金10万元。肖文明、周玉华同日出具格式借据一份,内容是:“兹向余军灿先生(女士),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元,暂订月(注:未写内容)还清,如果逾期按3%利息计息。此据双方同意,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肖文明(捺印)周玉华(捺印)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7日。”后经周跃华催讨,肖文明、周玉华两人至今未偿还此款。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金溪县公安局双塘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是“经江西省人像应用共享服务平台查询到,周跃华,男,汉族,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金溪县公安局双塘派出所与余军灿,男,汉族,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金溪县公安局琅琚派出所存在重户情况,经调查周跃华本人证实,上述二人实属一人,现周跃华要求删除琅琚派出所余军灿户口。特此证明金溪县公安局双塘派出所2016年10月25日”。此外,本院已生效的(2016)赣1027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跃华与余军灿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跃华将10万元现金借给肖文明、周玉华,肖文明、周玉华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肖文明、周玉华向周跃华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此,周跃华在多次向肖文明、周玉华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其要求肖文明、周玉华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本院的支持。在肖文明、周玉华出具的借据中,双方对于借期未约定,但对逾期却约定了按3%支付利息。因借据中对借期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周跃华向肖文明、周玉华催告还款的期限届满之后即为开始逾期之时。本案中,周跃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故此,本院认定自周跃华起诉之日起即为逾期开始之日。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为3%,但对逾期利息是按月息按3%,还是按年息3%支付利息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逾期利率属于约定不明,故此,周跃华在庭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肖文明、周玉华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最后,在本案中审理过程中,肖文明、周玉华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已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文明、周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跃华借款1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27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款止。肖文明、周玉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公告费600元由肖文明、周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黎爱华人民陪审员  章楠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鄢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