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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祥荣与王宁宁、王则存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祥荣,王宁宁,王则存,韩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65号申请执行人刘祥荣,男,1979年8月7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王宁宁,女,1987年12月12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王则存,男,1970年12月23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韩加云,女,1964年4月18日生,住海安县。关于刘祥荣与王宁宁、王则存、韩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58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王宁宁应于2016年11月15日前归��刘祥荣借款95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所欠借款95000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王则存、韩加云对王宁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王宁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刘祥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9608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宁宁、王则存、韩加云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王宁宁、韩加云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部分账户因他案执行已被冻结,王则存名下无存款可供执行,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在本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  国  彬代理审判员 韩  潇  沛代理审判员 凌  世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