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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5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872号原告:杨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于农历2013年8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农历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日常生活被告不善于与原告沟通,无共同语言,长期以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到无法生活在一起的地步。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因为我们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到无法生活在一起的地步,仍有和好的可能。至于被告在诉状说性格差异较大,日常生活王某不善于与杨某进行沟通,无共同语言完全是杨某借故原因,借口编造谎言,与真正的事实不符。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杨某说啥是啥,家庭的所有事物是她自作主张,都由她说的算,有些事情是她不给我沟通,因为我本身是个老实人,不善言谈,这不能说是个缺点,更不能说性格差异较大,虽然两人在外地打工分居,但是经常保持正常电话联系,每个星期我都到杨某住地,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些时候发生口角,意见不一致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同时杨某与王某,从开始媒人介绍相识到举行婚礼,双方主动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过程中,杨某先后向王某索要彩礼13.2万元,烟酒、果、糖、肉折价2.5万元,加上打工两年多挣的工资钱仍在杨某手里,杨某在诉状中向王某索要彩礼以及烟酒果肉等一字不提,只是单单提出离婚,如果杨某提出离婚按情理来说必须把索要彩礼如数返还给王某才是道理。否则杨某这一举动做法给王某家庭经济带来巨大实际困难。如果杨某这样做难道不是骗婚吗?给王某在精神上带来的伤痛也无法弥补。鉴于上述实情,王某为了考虑家庭经济付出的实际情况,加上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请求依法给予公正合情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17年6月26日,原告以“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日常生活被告不善于与原告沟通,无共同语言,长期以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到无法生活在一起的地步”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日常生活被告不善于与原告沟通,无共同语言,长期以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到无法生活在一起的地步”等理由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诉称均予以否认,原告亦当庭自认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征翔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