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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遵化市东新庄镇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俊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东新庄镇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王俊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534号原告:遵化市东新庄镇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单兵。委托代理人:张立群。被告:王俊同,男,1943年12月1日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孙中国。委托代理人:张子平。原告遵化市东新庄镇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俊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8月23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俊同申请,依法委托唐山中颐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厂房及生产设施的价值进行了鉴定,唐山中颐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遵化市东新庄镇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单兵及委托代理人张立群、被告王俊同及委托代理人张子平、孙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7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王俊同承包原告所有的遵化市宏光活性炭厂,承包期1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5000元/年。承包期满后,被告仍然占有并经营该活性炭厂至2004年,未缴纳承包费。此后被告一直占用该厂至今,期间被告拆除了厂房、导致设备丢失,广大村民对此极为不满。2015年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移交活性炭厂,给付占地费,遭到被告拒绝。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近三年占用村活性炭厂占地费15000元;被告原告赔偿因拆除活性炭厂厂房、丢失设备造成的损失20000元;被告将活性炭厂所占用的场地腾空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同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6月6日签订企业承包合同,至今该合同没有解除。被告一直按约定缴纳承包费,并且缴纳的承包费已经超额;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场址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支出了部分费用,但原告未按约定给付被告相应补偿;被告为了正常经营,对破旧厂房进行维修过程中被原告制止,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予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腾出场地并给付原告承包费15000元;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设备损失款20000元;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设备维修增值款及数额。原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本案所涉活性炭厂原由被告王俊同承包,1997年6月6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1年,承包费5000元,该合同早已到期,但被告一直占有该场地。被告未给付原告承包费,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近三年的承包费,计15000元。被告应将该村办场地返还原告。被告在租赁该厂的过程中,将部分设备损毁,因时间久远,不可评估。原告估算价格为20000元。被告没有依据向原告要求增值款,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其当庭提交的增值款原告不予认可,如果增值,被告只有经原告同意才能施工,其自身支付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原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97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将场地归还原告。经质证,被告王俊同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俊同主张:被告不欠原告承包费,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向被告借款,共计28300元。被告承包时,原告的厂房、相关设备已经损坏无法使用。被告因此进行修缮并增添了设施。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已将修缮事宜告知原告,当时原告同意被告进行翻新修缮。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补偿,原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予以拒绝并要求被告继续看护厂房。被告王俊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缴纳承包费及原告向被告借款票据共七张,证明被告一直多交承包费。经质证,原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财务人员及经手人核实,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缴纳了承包费,如果存在也是借贷性质,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并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其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在1996年至1999年任孔家庄村村委会主任,2000年至2006年任村党支部书记。被告直到2006年一直缴纳承包费。被告王俊同在维修扩大场地的时候曾经与证人及村委会主任协商过。当时没有提交书面申请,村两委也没有进行过讨论。证人于2015年底患有脑血栓,患病后相关情况记不太清了。证人陈某书面证明载明:我叫陈某,在96年-2006年任东新庄镇孔家庄村村长,99年后任书记。在任职期间,97年5月,因活性炭厂设备超过使用年限,车间损坏严重,无法修复,不能满足生产经营需求。经双方协商,需重修该厂(包括围墙、场地平整),乙方负责垫付款项,甲方负责给予分期列支。大约01年或02年记不清了。当时老叔找我说因环保不让干了,和大队要修厂子的钱。我说不干了也要在厂子看着,大队没有钱,商量商量以后再说。由于大队没有钱,一直没有给乙方说法。后来跟我说要看厂子的钱,我说没钱以后再说,直到06年我不干了没给说法。经质证,原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词均有异议,该当庭陈述与书面证言不一致。被告没有实际缴纳承包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王俊同申请依法调取遵化市国土局东新庄镇孔家庄村宏光化工厂土地材料。经质证,原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征用单位是原告东新庄镇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实际使用人为孔家庄宏光化工厂,该化工厂是村集体企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俊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唐山中颐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东新庄镇孔家庄村宏光化工厂厂房及生产设施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厂内各项设施价值为39658元,被告共支出鉴定费4000元。经质证,原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此证据不予认可,高压电是集体财产,现有部分建筑不存在,若被告在厂内兴建建筑,应该书面向原告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再建筑。对于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王俊同辩称:窑孔价值比实际高很多,被告本来承包的厂房是一亩,后来被告又在厂外填坑多占了部分土地,多占土地没有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俊同于1997年6月6日签订《企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俊同承包原告所有的遵化市××××村宏光化工厂,承包期限1年,承包费5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若厂房设备需要大修更新,由被告王俊同申请经原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方可施工,由原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予以列支。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经营原告该工厂,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被告在承包过程中翻建了厂房,平整了土地,建设了部分生产设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适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俊同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已经届满,被告继续承包原告厂房,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厂房腾空返还原告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近三年的承包费15000元,被告虽然提交部分票据证明以前给付过承包费,但未能提交近三年的承包费票据,庭审时亦承认近三年内未缴纳承包费。被告在庭审时主张2001年起就向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证人陈某主张不再承包经营该厂,但证人出庭作证称直到2006年证人不再担任党支部书记被告的工厂一直在生产经营,被告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俊同应依法给付原告承包费15000元;原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被告将生产设施予以破坏,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俊同主张对厂房进行了修缮,建筑了各种生产设施,应由原告予以列支,但未能提交其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同意列支的书面证据及村两委讨论决议的相关证据,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亦相互矛盾,且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被告长期未缴纳承包费所致,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其建筑的厂内设施亦可由其自行拆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腾空其承包的遵化市东新庄镇孔家庄村宏光化工厂并将该场地返还原告遵化市东新庄镇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王俊同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东新庄镇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遵化市东新庄镇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王俊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