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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游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游,男,1985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游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桂1102刑初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游,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游到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恒兴商场对面的“公牛风度”服装店门前见被害人贺某(1999年5月4日出生)外衣口袋有一台白色Meitu牌M6S手机(串号86301300560493,价值3039元)。遂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伸入贺某的口袋,将该手机盗走。张游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游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1)贺八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2013)钟狱释字第267号释放证明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义乌市看守所刑释字(2014)第029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游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游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张游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游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张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游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考虑上诉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也考虑了认罪态度好的从轻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游认为量刑过重、要求轻判的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凤鸣审判员  黄伟高审判员  王凯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苑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