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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8刑初221号自诉人付某某,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农民,住遂平县。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1月20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住遂平县。自诉人付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诉人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付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