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8刑初221号自诉人付某某,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农民,住遂平县。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1月20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住遂平县。自诉人付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诉人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付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