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关于莫利顺与樊爱华、周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利顺,樊爱华,周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321号原告:莫利顺,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樊爱华,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周春花,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莫利顺与被告樊爱华、周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莫利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到庭参加诉讼,樊爱华、周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利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3月20日《借款合同》期满时应偿还的本金50000元,利息2750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250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共25个月),并承担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樊爱华、周春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莫利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莫利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服务申请表》、还款计划、常住人口登记卡、工商营业执照、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樊爱华因扩大经营需要与常德市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投资公司)签订《企业(个人)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融通投资公司办理咨询信用贷款业务,贷款利息、还款方式等以樊爱华与放款人所签合同为准,樊爱华申请贷款的额度为50000元,并需向融通投资公司缴纳咨询服务费,按实际放款总额的7%收取,即3500元。2014年3月21日,经融通投资公司介绍,莫利顺与樊爱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樊爱华向莫利顺借款50000元,于2014年3月21日前由莫利顺转账汇入樊爱华指定的周春花的银行账户,借款用途为设备维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结算,放款日为结算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周春花与樊爱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周春花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与樊爱华共同偿还莫利顺的借款。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汇款凭条显示,转账汇款金额为45250元,扣除了中介服务费3500元和首月利息1250元。事后,樊爱华向莫利顺偿还了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共计12250元,本金分文未还。后经莫利顺多次催讨,樊爱华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樊爱华因扩大经营需要,经常德市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介绍,与莫利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莫利顺履行了借款义务,樊爱华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依据汇款凭条显示实际汇款金额为45250元,对于扣除的中介服务费3500元和首月利息1250元,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本金为4525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依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樊爱华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莫利顺计付逾期利息。周春花与樊爱华系夫妻关系,且其承诺愿意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樊爱华、周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樊爱华、周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莫利顺偿还借款本金4525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樊爱华、周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