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红与余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余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894号原告:陈红,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余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主要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原告陈红与被告余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被告余运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运赔偿财产损失500元;2、给付补偿费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余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0时,余运驾驶的皖NYXX**号小型货车,在行驶中,与原告自驾的自行赛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余运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余运将损坏的赛车带回家中,近一年时间而锈蚀,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赛车是孩子学习的重要交通工具,因赛车损坏给孩子的学习、生活、身心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应当给予300元补偿费。余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不同意给付补偿费。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被霍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且一事不再理;原告之子的补偿费300元无法律依据,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房东证明、准考证、赛车照片,余运认为:房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准考证不能证明赛车是孩子使用的,赛车照片不能看出车子被撞时是崭新的。经审查,仅有房东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准考证与原告被车辆撞伤无关联性,赛车照片不清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房东证明、准考证、赛车照片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0时,余运驾驶的皖NYXX**号小型货车,行驶至霍山县衡山路霍山中学附近路段时,与原告自驾的自行赛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余运将损坏的赛车带回家中,至诉讼时,损坏的赛车交付原告。2017年4月24日,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赛车进行价格认定,评损总值为340元。皖NYXX**号小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40元,证据充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运将损坏的赛车带回家中,时间长,保管不善,致车辆部分零配件锈蚀,扩大了车辆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余运赔偿部分零配件锈蚀损失1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偿费3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另案中已主张且被驳回,一事不再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在另案中因无证据而被驳回,对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40元;二、被告余运赔偿原告陈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