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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包雪华与夏百荣、叶新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雪华,夏百荣,叶新炎,上海星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180号原告:包雪华,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百荣,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叶新炎,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上海星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1150号1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87866456Q。法定代表人:章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雪兵、郭柏荣,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包雪华与被告夏百荣、叶新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星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基劳务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被告夏百荣、叶新炎,被告星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雪兵、郭柏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百荣、叶新炎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88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追加星基劳务公司为共同被告,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夏百荣、叶新炎、星基劳务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88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从事建筑施工相关业务,于2014年3月至4月向原告购买旧木料,结欠货款6887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曾支付2万元,尚欠货款488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百荣辩称:我们只是给王老板打工的,货是我们验收的,字是我们签的,送货的车是原告叫的,货款应由王老板承担。另外货款总额没有6万元多,对原告诉讼的标的有异议。被告叶新炎辩称:我只是给“王朝龙”打工签字的,年底叫原告来对账,原告不来,货款不应由我们来支付,应向“王朝龙”去主张。另总货款有10多万元,我们也陆续在支付的,对尚欠的货款与原告诉称的有出入。被告星基劳务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向原告购货,也未支付过货款,故不应列为被告;2.答辩人未授权他人对外采购货物,对未经答辩人授权行为不认可,答辩人给王潮龙的授权书仅限于处理虹桥丽宝广场项目劳务事宜;3.对于2013-2015年度各材料商工程款统计表/材料款统计表不认可;4.退一步讲,假如法院认定答辩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夏百荣、叶新炎销售旧木料,总货款为103920元的事实。被告夏百荣、叶新炎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委托书一份,证明王潮龙委托被告夏百荣、叶新炎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3.2013-2015年各材料商材料款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系用于上海虹桥丽宝广场工程的;4.授权书一份,证明王潮龙系由星基劳务公司授权对丽宝广场工程进行管理。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夏百荣、叶新炎质证无异议;被告星基劳务公司质证认为不是其签收,故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被告夏百荣、叶新炎提供的委托书,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由王潮龙出庭作证;被告星基劳务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两被告提供的统计表,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交易对象系被告夏百荣、叶新炎,至于他们内部的关系,不影响原告主张买卖关系的认定;被告星基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两被告提供的授权书,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星基劳务公司质证对授权书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潮龙只有权处理劳务关系,没有对外的权限。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委托人的签名无法核实,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4月,被告夏百荣、叶新炎因需在原告处购买旧木料,其中3月7日购货金额(含运费)计23982元,当日支付了10000元,被告夏百荣、叶新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3月11日购货金额(含运费)计24345元,当日支付10000元,被告叶新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3月16日购货金额(含运费)计17630元,被告叶新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4月11日购货金额(含运费)计25220元,当日已付15000元,被告叶新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4月28日购货金额(含运费)计12745元,被告叶新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货款合计103922元,两被告已当场支付3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夏百荣又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48922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夏百荣、叶新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两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面记载了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等基本信息,且根据交易惯例,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处应填写买卖合同的买方身份。但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收货单位处“上海中建八局丽广场”、“八局丽宝广场”、“中建八局虹桥工地”、“中建八局红桥机场”等字样系原告因被告要求填写的送货地址,故不能以此确定买方主体。两被告同时或单独在没有明确收货单位的送货单上签字,应认定为系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另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夏百荣、叶新炎不但参与了交易的洽谈、提货,甚至支付的货款金额已过半,且均是由被告夏百荣或叶新炎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夏百荣、叶新炎始终辩称自己是受王潮龙的委托向原告采购材料,所支付的货款也是从王潮龙处拿来的,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夏百荣、叶新炎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协商购买过程中,已向原告明确披露系受王潮龙委托购买材料。因此,即使两被告提交的王潮龙事后补写的委托书内容真实,也不能达到委托代理的法律效力。原告作为一般的市场交易主体,与两被告商定货物规格、数量、价款,由两被告确认收货,亦由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为此完全有理由认定该两被告即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没有责任去主动审核两被告是否受他人委托进行交易。现两被告以受王潮龙委托与原告发生交易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并要求原告向王潮龙主张权利的辩解主张,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亦无端加重了卖方的责任,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夏百荣、叶新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至于被告星基劳务公司,根据被告夏百荣、叶新炎提供的《授权书》该公司是授权王潮龙在相关工程施工以该单位名义开展劳务工作,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故被告星基劳务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百荣、叶新炎支付所欠货款488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百荣、叶新炎应支付原告包雪华货款488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包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计511元,由被告夏百荣、叶新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