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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姜玉平与孙磊、杜风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平,孙磊,杜风杰,刘清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219号原告:姜玉平,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孙磊,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杜风杰,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系孙磊之妻。被告:刘清林,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阳市。原告姜玉平与被告孙磊、杜风杰、刘清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28.39元。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948.39元、护理费380元(76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1900元(76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水泥、摄像头损失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杜风杰与被告孙磊在莱西市河头店镇东大寨村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葛后相互厮打,被告孙磊持械殴打原告臀部致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016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杜风杰、被孙磊及刘清林窜至河头店镇东大寨村葛风钦猪场东侧,因琐事对工地水泥泼水并将两个摄像头拽坏,损失共计约800元。后,三被告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现特诉至法院。被告孙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上提到的发生打架的场地不属实,因原告在我的地里施工,我和杜风杰前去阻止,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最后打架。原告主张的摄像头也不值800元,应以鉴定为准。原告诉称的水泥的损失,因其是在我的地里施工,我们只是采取了一个阻止行为。故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杜风杰辩称,打架时是原告先动的手,其他同被告孙磊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清林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只是跟孙磊把原告施工时桶里的水倒掉了。所以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孙磊与其妻杜风杰在莱西市河头店镇东大寨村后因琐事与原告姜玉平发生纠葛后相互厮打,被告孙磊持械殴打原告臀部致其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678.39元。出院诊断:多发软组织伤、脑外伤反应。出院医嘱:……2、休息三周建议;3、注意休息,勿劳作……。事发当天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270元。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48.39元。2016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杜风杰与其妻杜风杰、妹夫刘清林窜至河头店镇东大寨村葛风钦猪场东侧,因琐事对工地水泥泼水并将两个摄像头拽坏。2016年9月26日,莱西市公安局分别作出西公(河)行罚决字(2016)00044号、(2016)00043号、(2016)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孙磊处以行政拘留十七日,对被告杜风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对被告刘清林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姜玉平与二被告孙磊、杜风杰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被告孙磊持械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孙磊、杜风杰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时,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系相邻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妥善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但双方对已经产生的矛盾均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纠纷的发生。对此,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与二被告应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为宜。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住院时间合理性提出异议,本庭给予其五日时间向本庭提交书面鉴定材料,被告逾期未提交,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姜玉平主张的救护车费用270元客观真实,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8.39元、误工费1900元[76元/天×(住院5天+出院休息21天)]、护理费380元(76元/天×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428.39元。被告孙磊、杜风杰应赔偿原告姜玉平经济损失3799.87元(5428.39元×70%)。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磊、杜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玉平经济损失379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磊、杜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