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字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永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字7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才,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永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9时57分许,被告人李永才驾驶号牌为渝B×××××的轻型厢式货车(核载1450kg,实载6565kg)由重庆市大渡口区出发,行驶至本区九龙园区C区聚业路北奔十字路口时,其车右侧车身与由右侧路口直行驶来的段某驾驶的号牌为渝C×××××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段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永才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段某符合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永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才已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杨波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词、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重庆市正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文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材料、被告人李永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永才犯罪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