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4行初43号原告徐建军,男,汉族,1952年6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凡评,女,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系原告女儿。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谷苑路260号。法定代表人漆曙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娄勇,系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罗遇员,系该局法制科民警。原告徐建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13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凡评,被告委托代理人娄勇、罗遇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其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诉称:2016年10月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就原告2016年9月9日报警事项出警人员的工作单位、警号、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处警记录和调查结果等信息。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至今未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答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未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所需信息内容依法作出答复。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下属的雷锋派出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从2016年10月9日至今,一直未收到原告所谓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直到收到相关的诉讼材料才知道此事。到邮局查询得知原告投递的(邮件号码:XA26441034943)挂号信于2016年10月10日在长沙市邮政局雷锋支局寄出,到达长沙中心后就无相关信息,也无收件人雷锋派出所签收信息。以上事实有邮件收寄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告在未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相关申请的情况下,无法履行相关信息公开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封面、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该邮件,不清楚原告邮件的内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邮件收寄信息查询》及证明。证据二、《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邮件的收寄详情,即该邮件只是被送到了长沙邮政局,并没有寄到被告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邮件上填写的信息正确,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邮件,收件人的地址在雷锋镇当地,因此该邮件不应该流转到长沙市邮政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怀疑被询问人的陈述是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下作出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内容提出的异议均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9日,原告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雷锋派出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并未收到该挂号信。被告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后,于2017年4月28日前往邮政部门查询,发现该挂号信在2016年10月10日流转至“长沙局”后即再无后续投递信息,并未实际投递至雷锋派出所。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该邮件并未实际寄到被告处,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就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作出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