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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7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钧、李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钧,李钢,刘玲利,乌兰其木格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7711号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许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骞,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钧,住呼市。被告:李钢,住呼市。被告:刘玲利,住呼市。被告:乌兰其木格,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小贷公司)与被告李钧、李钢、刘玲利、乌兰其木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蒙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骞、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蒙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钧偿还原告贷款利息人民币35701.52元(年利率按24%计算、浮动利率);2、请求判令李钢、刘玲利、乌兰其木格对上述贷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钧2012年3月30日签订编号为xm31121395《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年利率24%(浮动利率),罚息利率约定为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基于此合同,原告与被告李钢、刘玲利签订编号为XM31121395-1《保证合同》,被告李钢、刘玲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范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与被告乌兰其木格签订编号为XM31121395-2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范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李钧于2014年12月19日最后一次偿还利息人民币2000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959.22元,剩余利息人民币35701.52元至今未偿还。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钧、李钢、刘玲利、乌兰其木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钧签订编号为XM31121395《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5.24%,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的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0%;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自法定利率调整日的次日起,按照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实际执行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4%)。同日,被告李钢、刘玲利、乌兰其木格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M31121395-1、XM31121395-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后西蒙小贷公司支付该笔贷款,被告李钧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出具《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回访记录》,于2014年12月19日偿清全部本金,欠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35701.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钧签署的编号为《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西蒙小贷公司属于非金融机构,所以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约束,该规定指明:”当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计息过程中,遇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情况时,自行削减,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钧偿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35701.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债务履行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则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钢、刘玲利、乌兰其木格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钢、刘玲利、乌兰其木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产生除案件受理费的其他费用,故原告请求请求四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钧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35701.5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陆林代理审判员  陈寒冰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梦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