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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更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倪培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培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581号罪犯倪培伟,男,1976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一监区二分监区服刑(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培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28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6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倪培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1次。2017年3月29日向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500元(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No:02642188)。上述事实,有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衔接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培伟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