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关军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关军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35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郭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军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关军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军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诉称,被告关军梅于2012年3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1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1617.63元(截至2016年11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81617.63元(截至2016年11月29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件,管辖权说明,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安信息、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共同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怠于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6年11月29日仍有欠款本息、滞纳金等共计81617.63元。被告关军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关军梅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军梅于2012年3月16日在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处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尊尚卡62×××13)一张,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并办理分期还款业务。且被告关军梅在申领表上签字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乙方(以下乙方均指被告关军梅)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以下甲方均指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超限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用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收。信用卡开卡后,被告关军梅于2012年4月11日开卡消费,于2014年6月29日发生第一次逾期还款,于2016年2月25日最后一次偿还信用卡。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于2014年4月15日第一次向被告催收,电话无法联系被告。自此,原告采用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期间,被告仍旧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关军梅共欠贷款本金66314.14元、利息5137.5元、分期手续费3285.4元、年费3600元、滞纳金3280.59元,总计81617.63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银行信用卡纠纷中,若持卡人在信用卡账户中存在溢缴款,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者消费金额时,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与借记卡无异,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若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者消费金额时,双方就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关军梅自愿向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申领信用卡,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同意发卡,双方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受《领用合约》的约束,应当按照该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关军梅欠付欠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的事实,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关军梅支付透支款项、利息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81617.63元(截至2016年11月29日)以及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军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军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6314.14元。二、被告关军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5137.5元、分期手续费3285.4元、年费3600元、滞纳金3280.59元(截至2016年11月29日),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关军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宝人民陪审员 宋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