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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蒋某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83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龙,曾用名蒋某候,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某有限公司中山办事处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忠辉,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龙及其辩护人刘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秦某”拖欠被告人蒋某龙朋友李某的借款,被害人刘某1是其担保人。因此,2016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蒋某龙与被害人刘某1相约一起去找“秦某”。当日17时许,刘某1在被害人刘某2的陪同下,与被告人蒋某龙、“龙拐叫”、“亮奶级”、“文某”(上述三人在逃)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奇大道中宏建大厦附近的“苏莱咖啡厅”门口等“秦某”。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蒋某龙与“龙拐叫”、“亮奶级”、“文某”遂动手殴打被害人刘某1、刘某2。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2、刘某1的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中,被害人刘某2损伤造成其右第4、6、7前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刘某1损伤造成耳后乳突部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蒋某龙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以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以及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书、借条,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说明,现场勘验,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提出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龙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蒋某龙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2.被告人蒋某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3.本案被害人对本案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蒋某龙家属积极协商赔偿,但是没有达到一致意见,愿意从刘某1担保的借款中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二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蒋某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第3点、第4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蒋某龙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