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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5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垛支行与左德军、兴化市昊泰陶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垛支行,左德军,兴化市昊泰陶瓷有限公司,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657号申请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垛支行。负责人:刘伟,行长。被执行人:左德军。被执行人:兴化市昊泰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德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张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垛支行与被执行人左德军、兴化市昊泰陶瓷有限公司、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偿还申请人贷款230万元及利息、��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200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25400元(未交)。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5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冻结被执行人左德军银行存款5424.99元。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拥有的房产,不宜处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陆续通过谈话、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询、控制及处置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吟春审判员  翟元圣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桂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