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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德斌与被上诉人定边县白泥井镇蔡勇种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德斌,定边县白泥井镇蔡勇种子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德斌,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泓安,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边县白泥井镇蔡勇种子经销部,所在地定边县白泥井集镇。负责人:蔡勇,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缑建奎,男,汉族,1957年12月3日出生,系定边县白泥井镇蔡勇种子经销部员工。上诉人卢德斌因与被上诉人定边县白泥井镇蔡勇种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6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泓安,被上诉人定边县白泥井镇蔡勇种子经销部的负责人蔡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缑建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德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使用被上诉人辣椒肥料从而造成20亩辣椒的损失费用;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第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称2015年3月23日至6月29日,上诉人先后三次在被上诉人处赊购农资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从来没有问上诉人索要货款。因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赊购种植辣椒的肥料时,被上诉人称自己是农业技术员,在上诉人辣椒苗刚要结果时,被上诉人带着辣椒肥料走到上诉人田间,说明他是农业技术人员,肥料相当好,如果出现问题,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20亩辣椒的全部损失。当上诉人辣椒在快要成熟的半个月之前,发现辣椒上个个都有斑点,开始腐烂。上诉人有六行辣椒没有用此肥料,长势很好,没有腐烂,上诉人确定是被上诉人的肥料导致的辣椒腐烂,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惨重,事发后上诉人多次给被上诉人打电话来查看,而被上诉人一再推脱,上诉人多次计划到法院起诉,但被上诉人电话请求可以不要农资肥料,再协商赔偿问题,加之被上诉人又是上诉人邻居的亲戚,被上诉人就没有起诉。被上诉人定边县白泥井镇蔡勇种子经销部答辩认为,第一,上诉人经常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种子等农资商品共计欠款11920元,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签写的欠据,并约定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上诉人要求损失赔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仅是其个人陈述,没有证据支持。第四,化肥是很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被上诉人出售的化肥都是经过严格检验的,上诉人的辣椒生长可能因为多种原因影响长势,不能唯一的认定是被上诉人的化肥所致。被上诉人定边县白泥井镇蔡勇种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卢德斌偿还定边县白泥井镇蔡勇种子经销部欠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卢德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卢德斌购定边县白泥井镇蔡勇种子经销部化肥欠款计人民币本金6100,约定2015年10月还清,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息,2015年6月29日,卢德斌购定边县白泥井镇蔡勇种子经销部化肥欠款计人民币本金4700元,约定2015年10月还清,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息,后定边县白泥井镇蔡勇种子经销部多次催要,卢德斌分文未还。又查明,定边县白泥井镇蔡勇种子经销部具有销售化肥的资质,销售的化肥是经过国家正式登记,具有销售许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定边县白泥井镇蔡勇种子经销部持卢德斌所立欠款向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卢德斌以定边县白泥井镇蔡勇种子经销部卖给他的尿素硝酸铵溶液和生物活性酶把卢德斌种植的辣椒因施肥受到伤害,造成辣椒腐烂为由拒不付款,因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定边县白泥井镇蔡勇种子经销部销售的化肥与其所种植辣椒的腐烂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卢德斌欠定边县白泥井镇蔡勇种子经销部款久拖不还,显属不对,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卢德斌偿还定边县白泥井镇蔡勇种子经销部借款本金共计1192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起息于欠款之日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德斌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卖给其的肥料导致其种植的辣椒出现腐烂,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不再支付所欠的款项。被上诉人对上述并不认可,对于辣椒腐烂系因被上诉人销售的肥料所致,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称其已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不再支付货款,但上诉人并未抽回欠条,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不支付欠款。上诉人就下欠的农资款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认可欠款应于2015年10月还清,欠条中双方约定如果逾期不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德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亮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