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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雷碎生与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碎生,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2866号原告:雷碎生,男,1951年4月8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盛宇,上海嘉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上海嘉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陈贵相,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康。原告雷碎生与被告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盛宇、被告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67,695元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与上海鸿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后该案件的保全价值增加,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2017年4月28日,原告不慎将需要支付给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服务费67,695元支付到被告之前的付款账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冻结,所以无法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与上海鸿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并于2017年3月7日支付担保费52,305元。后原告将该系争案件的保全财产价值增加至60,000,000元。2017年4月1日,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其担保。2017年4月28日,原告将67,695元打入被告之前提供的账户。庭审中,被告陈述其认可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经过,但因账户被冻结,无法退还原告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转帐凭证、保险公司保函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取得系争款项系因原告错误给付,无法律依据,同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碎生人民币67,69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6元,由被告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