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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行赔初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万云与被告新邵县寸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云,新邵县寸石镇人民政府,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22行赔初11号之二原告黄万云,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朝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邵县寸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寸石镇梅市居委会。负责人李柏初,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何子满,新邵县寸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庚书,新邵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源经济开发区安邵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映元。委托代理人姚春华,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雨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万云诉被告新邵县寸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因不服被告新邵县寸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因强制拆除行为的诉讼已经二审审结,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做出了裁定恢复本案诉讼。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申请追加了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万云及委托代理人陈朝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庚书、何子满,第三人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春华、王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寸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30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黄万云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组织其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建筑面积为453.02平方米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致使原告收藏在其屋里的现金2890元和价值为14598元的项链戒子耳环金器下落不明,还造成了原告房屋内的其他财物被损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违法拆毁的住宅重置成本价格赔偿原告的不动产损失及其他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还于2017年5月18日追加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新邵县寸石镇人民政府一起共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座落在国家重点工程安邵高速公路建设红线范围内,新邵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4日发出了征地公告。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自愿与新邵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安邵高速公路新邵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共计补偿原告204843元。在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签了协议,即可领取房屋补偿款金额的70%。原告已于2014年3月21日领取了房屋补偿款金额的70%。协议还约定待原告拆除房屋及腾出土地,即可领取房屋补偿款金额的30%。但原告在领取了房屋补偿款金额的70%后,拒不履行的拆除房屋义务,也不腾出土地。基于原告的房屋已经被征收,以及不影响安邵高速公路的正常施工,被告按照市、县文件组织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在拆迁中,没有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至于原告声称的现金2890元及金器,属于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原告的房屋拆除后,被告为其安排了宅基地,又为其解决了一万元的困难补助金。综上,原告不信守协议,拖延了一年零八个月不拆房腾地,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根据市政发(2013)2号、新政发(2013)12号文件的规定,在原告领取了相应房屋补偿款情况之下,组织拆除原告的房屋属于正当行为。对原告的房屋,因在拆迁补偿协议中已对原告的房屋予以相应补偿,故对原告房屋不再另行补偿。对其他财产因没有损坏,原告要求补偿无事实依据。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本案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所产生的行政赔偿纠纷,与将国有土地供给安邵公司使用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房屋位于安邵高速公路新邵段施工的红线范围内,且与新邵县国土局达成《安邵高速公路新邵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也同意拆除其房屋,但后因原告不履行协议,被告基于安邵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于2015年9月30日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没有超越法定职权。综上,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邵县寸石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信息及负责人身份;新邵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新政公(2009)7号,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土地位置内;对原告房屋的调查摸底确认书、新邵县国土局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领取安置补偿款和高速公路困难补助费的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领取了70%的补偿款,在原告房屋拆迁后,被告给予了原告困难补助;市政发(2009)20号文件、新政发(2009)25号文件、市政发(2013)2号文件第十四条、新政发(2013)12号文件第十四条,拟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以及被征收房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对原告的田、土、林地、空坪、李树、葡萄、宅基地、林地青苗的补偿款明细表及原告领款凭证,拟证明对原告的田、土、宅基地进行了相应补偿;孙进庄的证明,拟证明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了安置;石海泉的证明、杨远新的证明,拟证明镇政府工作人员将黄万云屋内的物品搬到屋前空田里,并买了2捆彩条布对物品遮盖好,过了一段时间村里安排人协助原告将物品搬至黄中意家寄存,在拆除现场,没有听到黄万云及其妻子讲过其家里有现金与金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被拆除前的房屋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房屋原貌;房屋被拆除后的照片11张、购买首饰的购物单、损毁财物清单,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后财物的损失情况;安邵高速公路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安邵高速公路土地征收没有经过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不合法;《限期拆房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早就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打算;《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室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拟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国家法律及政策;对原告房屋的调查摸底确认书及原告与新邵县国土局签订的《安邵高速公路新邵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石建明与新邵县征地拆迁办公室所签订的《邵坪高速新邵路段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安邵高速公路的房屋补偿标准与邵坪高速公路的补偿标准相差甚远;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3)2号,拟证明征收房屋补偿标准;2010年6月26日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10)15号,拟证明维护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复印件;(2016)湘05行终20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系违法行为;黄万云、朱田秀、黄飞翔、黄国祥、黄恒仪的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拆迁补偿协议无异议;市政发(2009)20号文件、新政发(2009)25号文件已经失效;市政发(2013)2号文件、市政发(2009)12号文件系有效文件;原告的宅基地、空地、青苗费补偿清单及付款凭证,孙进庄的证明、石海泉的证明、杨远新的证明系虚假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无异议;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不认可其真实性;首饰购物单不是正式发票;对损毁的财物煤、米、面属实,一些木器家俱有松动属实;国务院及中纪委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财物清单系原告自己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2016)湘05行终202号行政判决书要求申请再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予以以采信;证据3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领款凭证均有原告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反映征收程序及征收标准,本院采信;证据5、6、7反映拆迁事实,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照片,尽管被告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损毁财物清单(现金及项链戒指除外)中反映被损毁的物品,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映的现金丢失及项链戒指灭失,系原告自己声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安邵高速公路土地征收审批单、《限期拆房通知书》、《安邵高速公路新邵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予以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市政发(2013)2号、2010年6月26日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10)15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复印件、(2016)湘05行终202号行政判决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安邵高速公路项目于2009年1月17日通过国土资源部以《关于安化至邵阳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09]104号)),批准安邵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946.6122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2009年6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政国土字[2009]第624号)批准安邵项目征用新邵县寸石镇等8个乡镇61个行政村合计395.0930公顷建设用地,其中包括黄万云房屋部分用地,并备注“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9]104号文批准”。2009年9月4日,新邵县人民政府发布新政公[2009]7号《征收土地公告》,将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安邵高速公路项目征收土地方案》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2009年10月28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邵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2009年12月22日,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新国土资征告(2009)第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黄万云位于新邵县寸石镇南岳村5组的房屋处于安邵高速公路新邵段施工的红线范围内。在经多次做原告工作之后,原告黄万云与新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安邵高速公路新邵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就拆迁补偿、补偿依据和原则、新宅基地安置、付款方式、奖励做了详尽规定。被告为原告在新邵县寸石镇南岳村3组地段安置了约为180平方米的宅基地。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新邵县寸石镇人民政府领取了70%的房屋补偿款。但事后原告黄万云又认为补偿标准太低,补偿金额太少,一直没有按协议拆除房屋。因原告黄万云位于新邵县寸石镇南岳村5组的房屋处于安邵高速公路新邵段施工的红线范围内,长期不拆除,严重影响了安邵高速公路的施工进程,被告新邵县寸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黄万云下达了《限期拆房通知书》,告知原告黄万云:你户属安邵高速公路红线内拆迁户,且已经签订好拆房协议,至今未拆,现施工在即,限你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将房子自行拆除,否则,政府将帮助拆迁。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新邵县寸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房通知书》除要求原告履行协议外,该通知书并未给原告设定新的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黄万云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邵中行终字第1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未对原告房屋内财产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内的财物搬出,并将房屋予以拆除,腾出土地供安邵高速施工。原告黄万云对被告的拆除行为不服,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做出(2016)湘0522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对此判决书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湘05行终20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新邵县寸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对黄万云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被损害物品清单,提出在强拆过程中,被告造成了其下列财物损失:大木衣柜1个,原告主张其价值为1580元;大木粮仓1个,原告主张其价值为600元;农具大耙1个,原告主张其价值为280元;农用犁2架,原告主张其价值为560元;淋湿水泥1.2吨,原告主张其价值为360元;酸菜坛子3个,原告主张其价值为180元;淋烂煤球1200个,原告主张其价值为660元;电视接收数码机锅1个,原告主张其价值为200元;医用柜子推门1个,原告主张其价值为320元;水桶1个,原告主张其价值为18元;水龙头1个,原告主张其价值为22元;塑料方凳1个,原告主张其价值为18元;木床架子2套,原告主张其价值为1260元;买菜拖车1个,原告主张其价值为68元;小孩坐的竹轿子1个,原告主张其价值为150元;布箱子2个,160元;烤酒铁锅1个,原告主张其价值为80元;稻谷甩在水沟120斤,原告主张其价值为216元;雨淋坏大米4袋,原告主张其价值为440元;甩水沟糯米120斤,原告主张其价值为360元;中药材,原告主张其价值为2400元;损坏干笋35斤,原告主张其价值为1050元;糯米酒250斤,原告主张其价值为1250元;大铁粮仓1个被压扁,原告主张其价值为220元;石木夯冲1具,原告主张其价值500元;喷雾器1个,原告主张其价值78元;烤火炉1个,原告主张价值70元;以上财物损失共计13816元。被告对上述被损坏的米、谷、煤球予以认可,对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不予认可。上述物品已基本损坏、灭失。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纠纷。不具有组织、实施房屋强拆法定职权的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未对原告房屋内财产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内的财物搬出,并将房屋予以拆除,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3日与新邵县国土局达成了《安邵高速公路新邵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的房屋已经被依法征收,其已获得相应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违法拆毁的住宅重置成本价格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不属于本案的行政赔偿审理范围。对原告房屋内的财物损失,原告可以主张行政赔偿的权利,本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损物品损失数额,但因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未做证据保全,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财物损失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损失,原告仅提供财物损失清单,也未进行价格评估,如直接认定原告自己提出的上述财物损失数额,也有失客观公正,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上述物品的市场价格、新旧程度、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原告上述物品损失为12000元是属于比较合理的。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主体,第三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邵县寸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万云财物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新邵县寸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成华审 判 员  李 妮人民陪审员  罗阶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