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化雪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夏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雪,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夏福,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3662号原告:李化雪,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总经理。被告:郑夏福,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村。法定代表人:任长杰,经理。原告李化雪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郑夏福、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化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太公司、郑夏福向李化雪支付主体劳务费3078946.6元、植筋劳务费14788元、水电劳务费320000元、垫付费用20000元,共计3433734.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中太公司、郑夏福向李化雪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3、判令中太公司、郑夏福向李化雪赔偿因涉案工程停工造成的租赁损失345829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4、判令松源公司在欠付中太公司、郑夏福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李化雪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太公司、郑夏福、松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李化雪和中太公司签订《建筑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化雪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3月3日,李化雪向中太公司垫付费用20000元;2014年7月9日,中太公司对李化雪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欠付李化雪劳务费3093734.6元;2014年8月21日,中太公司向李化雪出具欠保证金200000元的欠条;2015年5月21日,中太公司向李化雪出具结算单,欠付李化雪水电劳务费320000元,以上共计3633734.6元。2015年5月21日,中太公司秀水湾项目部负责人郑夏福代表中太公司向李化雪出具承诺书,承诺李化雪因租用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钢管及扣件,自2014年5月1日起产生的钢管及扣件租赁费及损失费,由中太公司及郑夏福承担。李化雪提供劳务的工程系松源公司所发包,松源公司应当在欠付中太公司(郑夏福)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经催要工程款未果,李化雪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李化雪提供的被告郑夏福、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息,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李化雪仍未能提供被告郑夏福、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送达地址,又不同意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因此,应视为原告李化雪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化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637元,退还原告李化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龙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 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