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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甘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598号原告:甘某,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黄某,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钺,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得30平方米的安置房;2.要求被告退还领取原告的安置过渡费51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富顺县街村旧城改造,原告在被告方的农房拆补偿安置房中享有30平方米面积的安置房。后来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各,于2014年4月3日经富顺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原告享有的上述安置房未进行处理,且离婚后被告还领取了原告的安置过渡费5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处理上述纠纷,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并无共有财产未处分。位于富顺县的农房为本人父亲黄某某所有,2008年黄某某与富顺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东街旧城发行农房捭补偿安置协议书》,但政府的安置房至今未交付给被拆迁人黄某某,被告也未取得原告要求分割的安置房屋,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4月离婚后,被告领取了属于原告的安置过渡费5100元是事实,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婚生女甘某某的生活费,故领取原告的过渡费5100元可以抵扣原告应付甘某某的生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后,原告将其户籍迁被告所在的富顺县,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等六人共同居住于被告之父黄某某所有农房内。2008年5月21日,由于富顺县街村旧城改造,富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被告之父黄某某签订了《东街旧城发行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黄某某所有的农房进行拆迁和补偿安置。上述安置补偿协议书还约定:原、被告等六位家庭成每人员享有以优惠价购买10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但至今被告及被告家人均未取得安置房屋。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经本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确定:原、被告婚生女甘某某由被告黄某负责抚养,原告甘某自2014年4月起给付甘某某的生活费600元/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安置过渡费51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分割其享有的30平方米安置房,但未提交被告取得了该安置房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安置过渡费5100元,应当退还。但由于原告欠有婚生女甘某某的生活费未付,且原告自愿将被告应退还的安置过渡费5100元抵扣其欠付婚生女甘某某的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退还原告甘某的安置过渡费5100元,抵扣原告甘某应付婚生女甘某某的生活费5100元;二、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晓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