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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04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其所借原告本金1万元及从农历2013年12月2日起,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其所借原告本金1万元及从农历2013年11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1.5%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其所借原告本金5000元及从农历2013年12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1.5%计算。事实和理由:农历2013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某称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同年农历12月2日,被告张某某又因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于农历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张某某索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同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三支,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支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月利率2%及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扬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