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5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方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方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75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陈江,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金萍,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彬,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现关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方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94.62元,逾期利息42.10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96194.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96236.72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止);三、判令被告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H30488的大众牌小型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被告方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9.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贷款固定年利率为7%;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支付;贷款其余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H30488的大众牌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3月3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17141482号。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罚息表,被告借款本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车辆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彬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为1194.62元、逾期利息为38.96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编号为330017141482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