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37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广,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广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0904刑初3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撤回对被告人杨广的起诉。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乃冠、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广、被害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杨广伙同多名男子在茂名市电白区马踏镇连群村委会马路头村杰作发廊里蒙面持刀、棍等工具对被害人谢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谢某的脸、手、脚部等身体部位砍伤。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广家属于2017年6月15日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谢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广伤害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广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广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茂公电行罚决字[2017]0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广积极参与伤害被害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广持凶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广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广及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谢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广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陈开朋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键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人民陪审员 周家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