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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耀主、曾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耀主,曾丽,袁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耀主,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丽,女,汉族,1970年12月22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汝琴,女,汉族,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婧,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亚,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耀主、曾丽因与被上诉人袁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耀主、曾丽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被上诉人袁汝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婧、欧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耀主、曾丽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朱耀主、曾丽偿还袁汝琴借款510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以5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袁汝琴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诉人朱耀主、曾丽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在借款金额问题上,朱耀主、曾丽2014年8月8日后实际向袁汝琴借款金额为79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265000.00元错误。2013年8月份开始,朱耀主、曾丽开始与袁汝琴产生借贷关系,2014年8月8日,袁汝琴向朱耀主、曾丽支付借款200000.00元后,加上之前已经产生但尚未归还的借款共计300000.00元,朱耀主、曾丽为此于2014年9月25日向袁汝琴补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300000.00元,利息按月结算,该借条载明的300000.00元就是截至2014年9月25日朱耀主、曾丽尚欠袁汝琴的全部借款金额。2014年10月10日,朱耀主、曾丽向袁汝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被上诉人现金540000.00元,利息每月按月结算,借条出具后,袁汝琴迟迟不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支付与朱耀主、曾丽,直到2014年11月18日,袁汝琴才向朱耀主、曾丽转账支付491000.00元,剩余49000.00元朱耀主、曾丽根本就没有收到,因朱耀主、曾丽法律意识不强,认为已经出具了540000.00元的借条就应当对相应“事实”予以认可,故在履行过程中仍然按照540000.00元的借款金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前述300000.00元、491000.00元共计791000.00元也就是在2014年8月8日后朱耀主、曾丽实际从袁汝琴处借款的全部金额。尽管朱耀主、曾丽于2016年1月18日向袁汝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汝琴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利息按月每月结算”,但该借条系由于朱耀主、曾丽人没有向袁汝琴支付300000.00元借款于2016年1月产生的利息,袁汝琴要求朱耀主、曾丽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与朱耀主、曾丽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今借到袁汝琴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利息按月每月结算”完全一致,两张借条是同一笔借款,只是朱耀主、曾丽向袁汝琴重新出具借条后,袁汝琴没有将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300000.00元借条归还与朱耀主、曾丽。此外,朱耀主、曾丽还于2016年2月12日向袁汝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汝琴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正(小写:125000.00元)”,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只是540000.00元借款通过一定时间的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后结算尚未归还的本金,由于朱耀主、曾丽答应尽快归还,袁汝琴承诺对于该笔借款不再收取利息,所以在该借条上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2016年7月27日,朱耀主、曾丽与袁汝琴进行结算,朱耀主、曾丽所借全部款项本金部分只有100000.00元未归还,因朱耀主、曾丽表示暂时无力还款,袁汝琴要求朱耀主、曾丽重新出具100000.00元的借条并重新计算利息,朱耀主、曾丽在此情况下向袁汝琴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袁汝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利息按月结算,并注明原所借金额利息结到7月底,但被袁汝琴同样没有将之前已经出具的借条退还与朱耀主、曾丽。前述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00元、125000.00元和100000.00元共计525000.00元实际为原791000.00元借款通过还本付息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只是由于在换借条的过程中袁汝琴没有将之前的借条退回,便恶意以全部借条作为依据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单纯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进行简单相加后认定朱耀主、曾丽借款的金额为1265000.00元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从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的经过来看,朱耀主、曾丽向袁汝琴出具借条不等于已经收到借款上载明的借款,特别是2014年10月10日朱耀主、曾丽出具了540000.00元的借条后,袁汝琴在2014年11月18日才向朱耀主、曾丽转款支付了491000.00元。(二)袁汝琴根本没有提供其在2016年1月18日后向朱耀主、曾丽交付了525000.00元的巨额借款的证据。朱耀主、曾丽在一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前述借条中载明的300000.00元、125000.00元和100000.00元的巨额借款并没有收到并能合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袁汝琴作为出借人向朱耀主、曾丽主张权利,应当对相应借贷关系的成立,即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与朱耀主、曾丽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袁汝琴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本人向朱耀主、曾丽转款的时间全部发生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而在2014年9月25日,朱耀主、曾丽向袁汝琴出具了一张300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已经囊括了在2014年9月25日之前已经产生的全部借款。后朱耀主、曾丽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袁汝琴出具一张540000.00元的借条后,袁汝琴于2014年11月18日才向朱耀主、曾丽转款支付491000.00元(系支付前述540000.00元借款),之后再无其他付款依据。(三)袁汝琴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向银行贷款的凭证等依据亦不能证明其在支付491000.00元后向朱耀主、曾丽支付过任何借款,因为向银行贷款2500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与双方认可的开始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8月以后)的时间相差甚远,毫无关联,且对于2014年9月25日之前支付的所有款项已经被朱耀主、曾丽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300000.00元借条全部囊括。另外,其所提交的取现记录只能证明其取款的事实,加之与借条出具的时间不相吻合亦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11月18日之后向朱耀主、曾丽支付过任何款项。(四)从袁汝琴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来看,其在2014年11月18日向袁汝琴支付419000.00元后其银行账户内所剩余额不多,可以反映其在之后支付能力薄弱的事实。(五)从朱耀主、曾丽与袁汝琴在2014年9月25日前多次发生经济往来的交易习惯来看,袁汝琴于2013年11月8日向曾丽转款7600.00元、于2013年12月7日向曾丽转款20000.00元、于2014年1月7日向朱耀主、曾丽转款支付800.00元的事实可以看出,袁汝琴连800.00元及7600.00元如此小数目的款项都以转款方式交易,故不可能对100000.00元、125000.00元以及300000.00元如此巨额的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与朱耀主、曾丽,也就是说从双方交易习惯上可以断定袁汝琴并没有向朱耀主、曾丽支付了525000.00元的巨额借款。(六)如一审法院认定在2014年9月25日及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两笔借款共计840000.00且分文未还,结合袁汝琴还曾经用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50000.00元及其所借资金来源于向他人所借的事实,可以得出袁汝琴自身经济实力并不雄厚这一结论,在此情况下,袁汝琴怎么可能将840000.00元巨额借款出借与朱耀主、曾丽后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在一分本金都没有收回的情况下还于2016年1月18至2016年2月12日分两次将425000.00元出借与朱耀主、曾丽,并于2016年7月27日将100000.00元出借与朱耀主、曾丽,这明显不合情理。综合以上六点,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袁汝琴首先没有提供其向朱耀主、曾丽交付了525000.00元借款的证据,本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通过袁汝琴的付款能力、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逻辑推理等角度也完全也可以断定袁汝琴并没有交付前述525000.00元的巨额借款,故一审法院没有对借条上载名的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这一事实进行审查,而只是以借条上载明的300000.00元、300000.00元、540000.00元、125000.00元金额简单相加便认定借款金额高达1265000.00元与事实和逻辑不符,也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法律规定及审理规则相悖,所认定的相应“事实”完全错误。二、在借款本金是否归还的问题上,朱耀主、曾丽在客观上只欠袁汝琴借款本金51000.00元未归还,一审法院认定全部借款均未归还明显错误。如前所述,朱耀主、曾丽与袁汝琴于2014年9月25日就之前尚欠的全部借款进行结算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确认之前已经产生而尚未归还的借款为300000.00元。之后,朱耀主、曾丽实际向袁汝琴借款金额为491000.00元(该笔借款按照540000.00元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前述两笔借款经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结算,朱耀主、曾丽只有1000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已经产生的利息全部支付至2016年7月底。前述两笔借款归还情况如下:(一)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300000.00元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均已经付清。尽管朱耀主、曾丽于2016年1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汝琴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利息按月每月结算”,但如前所述,该借条载明的300000.00元实际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300000.00元完全是同一笔借款,只是朱耀主、曾丽向袁汝琴重新出具借条后,袁汝琴没有将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300000.00元借条归还与朱耀主、曾丽。对于前述300000.00元借款本金是否归还的问题,朱耀主、曾丽与袁汝琴因参与了一种自发性的民间融资组织,该组织成员为13人,每人每月按照一定金额筹集资金(称为会钱)供组织成员按约定的顺序使用,在此过程中,朱耀主、曾丽已经通过为袁汝琴垫付会钱的形式归还了借款251000.00元,剩余部分以转账方式归还。(二)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540000.00元借款的借款扣除袁汝琴没有支付的49000.00元后实际只有51000.00元未归还,且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7月底。朱耀主、曾丽向袁汝琴出具540000.00元借条后,袁汝琴不知为何要求朱耀主、曾丽从2014年10月起必须每月归还该笔借款中的本金15000.00元至165000.00元(归还11个月),双方为此通过计算,朱耀主、曾丽在此期间平均每月应当支付的利息为9000.00元(以5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为10800.00元,因每月归还的15000.00对应的利息为300.00元,11个月的利息平均每月减少1800.00元,故在此期间的利息为10800.00元-1800.00元=9000.00元)。因2015年10月朱耀主、曾丽归还了该笔借款中的200000.00元,从该月起每月利息减少4000.00元后为5000.00元,所以在2015年12月支付袁汝琴的11月和12月的利息共计10000.00元。后朱耀主、曾丽由于2016年2月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经双方结算后,确认540000.00元的借款截止到2016年2月12日还有125000.00元没有归还,袁汝琴为此要求朱耀主、曾丽重新出具125000.00元的借条,但同样没有将之前已经出具540000.00元借条退还朱耀主、曾丽。朱耀主、曾丽向袁汝琴出具125000.00元的借条后,因朱耀主、曾丽从事家具经营,袁汝琴从朱耀主、曾丽处购买了19080.00元的家具赠送与其妹未付货款。此外,袁汝琴家人还从朱耀主、曾丽的债务人处收取了40000.00余元货款用于抵债,有其中3000.00元用于冲抵朱耀主、曾丽与袁汝琴的借款。2016年7月27日双方对该笔借款(125000.00元不计算利息)进行结算: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25000.00元-家具款19080.00元-3000.00元=12920.00元,故经双方协商一致,朱耀主、曾丽当场支付现金2920.00元现金后,所欠借款本金刚好为100000.00元,但利息应继续计算。朱耀主、曾丽为此向袁汝琴支付2920.00元后向袁汝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汝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利息按月结算。”并注明“原所借金额利息结到7月底”。截至2016年7月27日,朱耀主、曾丽在本案中所借全部款项按照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540000.00元计算,到2016年7月27日只有1000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而如果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540000.00元借条按照实际产生的借款金额计算只有51000.00元没有归还,一审法院认定全部借款均未归还确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审开庭过程中,袁汝琴先已经认可朱耀主、曾丽有4笔转款每笔50000.00元总共200000.00元系归还借款,但又以手写添加的方式备注这200000.00元是偿还2014年11月18日袁汝琴打给朱耀主的491000.00元款项,而在袁汝琴举证过程中,已经将前述491000.00元的转款凭证作为其支付540000.00元借款的证据。很明显,不论人民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多少,至少前述二十万元系归还本金并作相应扣减,原审判决认定的关于全部借款“1256000.00元”均没有归还的“事实”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仅凭此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定无疑。从朱耀主、曾丽最后于2016年7月27日向袁汝琴出具的借条载明的“今借到袁汝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利息按月结算。”并注明“原所借金额利息结到7月底。”的内容来看,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100000.00元系对之前的借款进行还本付息后的金额,在结合借条上注明的“原所借金额利息结到7月底的内容,可以看出,原所借金额利息结算到7月底的客观真实意思是之前产生的借款本金和之前产生的利息均结算并支付到7月底。只不过由于朱耀主、曾丽的文化程度不高,没有在“原所借金额”和“利息”之间加“、”或者“和”、“以及”等连接词以避免歧义。但即便如此,原所借金额利息结到7月底不仅仅是利息计算到7月底,还包括原借款本金也结算并支付到7月底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因为如果只是包含利息,通常会表述为“全部利息结到7月底”、“全部借款利息结到7月底”、“原借款产生的利息结到7月底”等,根本就不会提到“原所借金额”,故从双方最后结算的情况可以看出,如540000.00元的借条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来计算未归还的本金,则尚未归还的本金为100000.00元,但由于该借条载明的540000.00元二上诉人实际只收到491000元,尚未归还的100000.00元在扣除实际没有交付的49000.00元后只有51000.00元。综上所述,朱耀主、曾丽根据客观事实确实只有51000.00元尚未归还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高达1256000.00元的借款均没有归还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朱耀主、曾丽与袁汝琴约定的月利率全部为3%无事实根据,与客观实际不符,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尽管朱耀主、曾丽出具五张借条中的四张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结算或每月结算,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应当由袁汝琴就利息的计算方式承当举证责任,而袁汝琴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有些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是两分,有些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三分,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结算,而从朱耀主、曾丽向袁汝琴支付利息的情况来看,如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256000.00元,则在2016年1月之前产生的借款为840000.00元,如月利率为三分,则每月利息为25200.00元,如月利率为两分,则每月应支付利息为16800.00元。而实际上,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朱耀主、曾丽每月支付与袁汝琴的利息金额如扣除每月归还本金的15000.00元后为14200.00元至15400.00元不等(说明利息不足两分),如将归还本金的15000.00元视为支付利息,则实际支付利息的金额为每月29200.00元至30400.00元(说明月利率远远超过三分),前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确实没有对利率进行明确约定,特别是双方在2016年1月16日出具125000.00元的借条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还明确约定了不计算利息,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常通过协商方式进行变动,有时候按照略低于2%的月利率支付,但最高时候都没有超过2%的月利率。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缺乏事实根据,也与双方履行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相符,对相应事实的认定也完全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00000.00元系已经产生但尚未支付的利息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朱耀主、曾丽于2016年7月27日向袁汝琴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00000.00元系之前已经产生但尚未支付的利息与客观事实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相互矛盾。第一、该借条上注明“原所借金额利息结到7月底”,也就是说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已经由二上诉人全部付清。既然如此,又何来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100000.00元利息。第二、如果是已经产生的利息,为何又要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结算,这不成了利滚利吗,显然与常理不符。第三、如果是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则为何要备注原所借金额利息已结至7月底,完全多此一举。第四、一审法院认定所有借款对应的月利率均为3%,如该借条上所载明的100000.00元借款为利息,则相应利息定然是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得出,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仍然足额支持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相违背。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应事实与客观事实及自身判决认定的事实均相互矛盾。综上所述,朱耀主、曾丽确实只向袁汝琴实际借款791000.00元,本案产生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最后结算,朱耀主、曾丽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只有十万元未归还,但尚欠的100000.00元借款本金是按照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540000.00元的借条计算的,因朱耀主、曾丽对于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实际只收到491000.00元,故朱耀主、曾丽实际尚未归还的金额作相应扣减后为51000.00元。又因双方在2016年7月27日结算过程中尽管谈到了利息,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在借款金额、归还本金、利息的计算及归还情况等全部事实均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汝琴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其且经朱耀主、曾丽认可的事实为:五张借条的真实性,金额共计1365000.00元且约定利息;双方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借款至2013年8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的借款金额为849400.00元;朱耀主、曾丽每月规律地向袁汝琴支付利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通话双方为曾丽和袁汝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1265000.00元事实清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朱耀主、曾丽均认可五张借条的真实性,五张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365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是袁汝琴与朱耀主、曾丽在2016年7月进行利息结算后出具的。朱耀主一方面主张两张300000.00元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另一方面由主张三张借条(即300000.00元、125000.00元、100000.00元)系其通过银行转账收到791000.00元借款通过还本付息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其主张相互矛盾。根据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如果其归还的均为借款本金,朱耀主、曾丽会在归还对应金额借款时要求归还借条或者出具收款凭证,且不会再出具后续借条,及时如朱耀主、猪呢管理所述袁汝琴未归还借条,那朱耀主、曾丽在出具新借条时必定会进行注明,朱耀主、曾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朱耀主、曾丽认可的录音证据中,曾丽自认袁汝琴所借款项每月利息几万元,算至2016年8月所欠本息共计140万余元。朱耀主、曾丽于2016年7月出具借条金额合计1365000.00元,加上一个月的利息正好140万余元,该陈述内容与袁汝琴的主张一致。朱耀主、曾丽认可双方存在长期的借款关系,借款开始于2013年8月,但又主张与袁汝琴间无现金往来,其主张相互矛盾。从朱耀主、曾丽认可事实及银行流水起始时间可以看出,双方存在现金往来。(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约定月利息3%事实清楚。朱耀主、曾丽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每月按月结算,在最后一张借条中,明确载明:“原所借金额利息结到7月底”。曾丽在录音中自认了月息3%的事实。根据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朱耀主、曾丽每月固定时间的付款可以看出,付款显然是按照借条约定按月付息的行为,同时从2014年9月25日出具300000.00元借条和2014年10月10日出具540000.00元借条后的记录印证月息3%的事实。朱耀主、曾丽认可双方的借款有利息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厘,但从朱耀主、曾丽上诉状中载明利息对应本金,其支付利息已经高于3厘近10倍,朱耀主、曾丽的上诉主张相互矛盾。袁汝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朱耀主、曾丽共同偿还袁汝琴借款1365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汝琴与朱耀主、曾丽认识多年。2013年8、9月份开始,朱耀主、曾丽陆续在袁汝琴处借款。2014年9月25日,朱耀主、曾丽出具借条向袁汝琴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汝琴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利息每月按月结算。借款人:朱耀主、曾丽。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朱耀主、曾丽出具借条向袁汝琴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汝琴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正(小写:540000.00元),利息每月按月结算。借款人:朱耀主、曾丽。2014年10月10日”。2016年1月8日,朱耀主、曾丽出具借条向袁汝琴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汝琴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利息按月每月结算。借款人:朱耀主、曾丽。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12日,朱耀主、曾丽出具借条向袁汝琴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汝琴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正(小写:125000.00元)。借款人:朱耀主、曾丽。2016年2月12日”。借款关系确立后,朱耀主、曾丽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袁汝琴现金706800.00元。2016年7月27日,袁汝琴与朱耀主、曾丽结算利息后,朱耀主、曾丽对尚欠袁汝琴的利息向袁汝琴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汝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利息按月结算。(注:原所借金额利息结到7月底)借款人:朱耀主、曾丽。2016年7月27日”。借款行为均发生在朱耀主与被告曾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后,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归还义务。该案中,朱耀主与曾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向袁汝琴出具借条借款1265000.00元,对该借款,朱耀主、曾丽依法负有偿还义务,故袁汝琴对该部分债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袁汝琴要求朱耀主、曾丽依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朱耀主、曾丽认为,双方在借款时仅有“利息按月每月结算”或者“利息每月按月结算”的约定,且借款利息是按照3‰计算支付而不是按3%计算支付,同时,自己先后归还袁汝琴的706800.00元也是归还的本金,对此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朱耀主、曾丽向袁汝琴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应当支付利息;其次,朱耀主、曾丽2016年7月27日向袁汝琴出具的借条上书写的内容即“原所借金额利息结到7月底”可以确定朱耀主、曾丽向袁汝琴支付了利息;第三,结合袁汝琴与朱耀主、曾丽所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从朱耀主、曾丽2014年9月25日出具借条借到袁汝琴300000.00元借款看,朱耀主、曾丽多次转款的时间点所对应的转款金额可以高度盖然地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是依照月利率3%计算而不是按照3‰计算,且朱耀主、曾丽对其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朱耀主、曾丽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袁汝琴现要求依照利率标准为月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朱耀主、曾丽于2016年7月27日向袁汝琴出具的借条,袁汝琴认可该借条载明的金额是朱耀主、曾丽应当支付的利息,朱耀主、曾丽认为不是利息而是朱耀主、曾丽出具借条后袁汝琴没有交付借款,故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朱耀主、曾丽在2016年7月27日的借条上明确原所借金额利息结到7月底,结合朱耀主、曾丽提交的付款记录显示,朱耀主、曾丽于2016年3月11日付款50000.00元后至2017年7月27日出具借条时止,其仅在2016年6月18日付款20000.00元,依照双方的借款本金结合其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起到2016年7月底,朱耀主、曾丽应当支付的利息逾十万元,故袁汝琴的陈述较为符合常理,朱耀主、曾丽的辩称意见与常理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如下:一、朱耀主、曾丽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袁汝琴借款13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5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借款偿清时止;二、驳回袁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854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3543.00元,由朱耀主、曾丽负担(袁汝琴已交,由朱耀主、曾丽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经审理补充查明,袁汝琴与朱耀主、曾丽间在2014年9月25日前就存在多笔借贷。双方一致确认朱耀主、曾丽向袁汝琴付款为:2014年3月27日2500.00元、2014年5月25日2500.00元、2014年6月22日3500.00元、2014年8月25日3500.00元、2014年9月11日6000.00元、2014年9月26日5000.00元、2014年10月8日6000.00元、2014年11月7日5200.00元、2014年12月10日5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15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9000.00元、2015年1月11日5200.00元、2015年1月16日15000.00元、2015年1月27日9000.00元、2015年2月11日5200.00元、2015年2月17日15000.00元、2015年2月27日9000.00元、2015年3月11日5200.00元、2015年3月17日15000.00元、2015年3月27日9000.00元、2015年4月16日20200.00元、2015年5月3日9000.00元、2015年5月16日10200.00元、2015年5月26日9000.00元、2015年6月11日6200.00元、2015年6月26日24000.00元、2015年7月16日21200.00元、2015年8月1日9000.00元、2015年8月11日6200.00元、2015年8月20日1500.00元、2015年8月27日9000.00元、2015年9月16日21200.00元、2015年9月29日9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6200.00元、2015年10月10日65000.00元(一笔15000.00元、一笔50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150000.00元(三笔50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9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6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6400.00元、2015年12月26日10000.00元、2016年2月1日55000.00元(一笔50000.00元、一笔5000.00元)、2016年3月11日50000.00元、2016年6月18日20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朱耀主、曾丽提出袁汝琴从朱耀主、曾丽处购买价值19080.00元的家具赠送给袁汝琴妹妹,袁汝琴从朱耀主、曾丽债务人处收取3000.00元货款,上述款项应在诉争借款中进行抵销。朱耀主、曾丽为证明其该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名品世家(生活馆)订货单》一份、《金虎家私订货单》九份(NO0383173为一式两联)。其中,《名品世家(生活馆)订货单》载明的销售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客户名称为袁鸿,应收总金额为19080.00元,签收人为袁鸿;《金虎家私订货单》(NO0383183)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曾姐,应收总金额为12300.00元,未载明签收人;《金虎家私订货单》(NO0285368)载明的应收总金额为5180.00元,未载明客户名称,亦未载明签收人;《金虎家私订货单》(NO0284146)载明的客户名称和签收人为袁汝强,应收总金额为7620.00元;《金虎家私订货单》(NO0383175)载明的客户名称为罗姐,应收总金额为3800.00元,未载明签收人;《金虎家私订货单》(NO0383174)载明的客户名称为罗华江,应收总金额为6800.00元,签收人为罗华江;《金虎家私订货单》(NO0383173)载明的客户名称为袁四哥,应收总金额为8080.00元,未载明签收人;《金虎家私订货单》(NO0383172)载明的客户名称为蒋季彬,应收总金额为5000.00元,未载明签收人;《金虎家私订货单》(NO0284112)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曾姐,应收总金额为12300.00元,未载明签收人。袁汝琴对前述订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为审查诉争借款的真实性,本院要求袁汝琴向本院就每张借条的由来作出说明,袁汝琴向本院陈述:一、2014年9月25日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的借条,朱耀主、曾丽已经认可。二、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540000.00元的借条和2014年9月25日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的借条所对应的金额,袁汝琴并非向朱耀主、曾丽一次性支付,而是之前多次借款的叠加,并加上部分欠款利息,累积计算借款金额后所出具的借条,从朱耀主、曾丽根据借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的记录以及利息支付时间节点也能明确看出。三、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的借条,事由500000.00元的借款所转。2014年11月18日,袁汝琴向朱耀主、曾丽转账支付491000.00元,加上2014年11月一张借条300000.00元未支付利息9000.00元,朱耀主、曾丽向袁汝琴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的借条,借条出局后,朱耀主、曾丽按照借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15000.00元。2015年10月,朱耀主、曾丽分四笔向袁汝琴还款本金200000.00元。2016年1月18日,将500000.00元借款本金减去已还款的200000.00元后,朱耀主、曾丽重新向袁汝琴出具一张300000.00元的借条,元500000.00元的借条由朱耀主、曾丽收回。四、2016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25000.00元的借条是2016年1月袁汝琴应当从曾丽处取得适用的会钱,会钱金额本应为127000.00元,曾丽并未向袁汝琴实际支付会钱,因此曾丽将本应支付给袁汝琴的会钱打成借条给袁汝琴,为了便于计算利息,朱耀主、曾丽出具借条的金额为125000.00元。袁汝琴参与了曾丽组织的一个民间资金周转组织,成员共13人,会长为曾丽,由惠园抽签决定资金使用顺序。除该月会钱使用人,其他使用过会钱的成员要向会长支付11000.00元(1000.00元为资金使用利息),尚未使用过会钱的成员要支付10000.00元(会长无须支付利息),会长每月收集完会钱后转交给该月使用会钱的成员。每个月缴纳会钱时,会长曾丽都从本营支付给袁汝琴的借款利息中口走10000.00元或11000.00元用于袁汝琴的会钱缴纳。2016年1月,该月本应由袁汝琴使用会钱,但曾丽收集会钱后并未实际转交给袁汝琴使用。2016年2月12日,朱耀主、曾丽向袁汝琴出具了金额为125000.00元的借条。五、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条是前述四张借条于2016年7月进行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由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7月,朱耀主、曾丽共计向袁汝琴支付利息7000.00元,而该期间应当支付的利息超过100000.00元,双方就欠付的利息出具了该借条,并在借条中明确“原所借金额利息结到7月底。”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袁汝琴参与了曾丽组织的“会”,会长为曾丽。袁汝琴应得的会钱分别为58400.00元、127000.00元、124000.0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若约定利息,利息标准如何确定;诉争借款本金如何确定;诉争借款尚欠本息的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一、关于利息的问题。朱耀主、曾丽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00.00元的借条,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540000.00元的借条,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00.00元的借条中均约定了“利息按约每月结算”,双方的上述借款均有利息约定。虽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未明确约定,但从朱耀主、曾丽在借款后的款项支付时间和金额来看,朱耀主、曾丽的付款行为已形成一定的规律性,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无不当。二、关于诉争借款本金的问题。(一)关于2014年9月25日借条金额300000.00元的问题。朱耀主和曾丽对该笔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2014年10月10日借条金额540000.00元的问题。朱耀主、曾丽主张二人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系截至2014年9月25日朱耀主、曾丽尚欠袁汝琴全部借款金额。但朱耀主、曾丽与袁汝琴在2014年9月25日前已产生多笔借贷,且朱耀主、曾丽在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300000.00元借条约定按月结息,朱耀主、曾丽在2014年9月26日支付袁汝琴500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袁汝琴6000.00元,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均不符合朱耀主、曾丽在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300000.00元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该二次支付行为印证朱耀主、曾丽截至2014年9月25日除了300000.00元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贷事实,朱耀主、曾丽的该事实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与常理相悖。朱耀主、曾丽主张二人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金额为540000.00元的借条后实际只在2014年11月18日收到袁汝琴转账的491000.00元,但因二人法律意识不强,在履行过程中仍按照540000.00元借款金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朱耀主、曾丽向袁汝琴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袁汝琴转账支付4910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出具借条后较长时间未要求支付相应款项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相悖,该540000.00元不能确定与袁汝琴于2014年11月18日转账支付的491000.00元存在关联性。朱耀主、曾丽在540000.00元借条出具后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袁汝琴52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袁汝琴5200.00元、于2015年1月11日支付袁汝琴52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袁汝琴520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袁汝琴520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袁汝琴5200.00元、2015年5月16日支付袁汝琴520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620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袁汝琴6200.00元,上述付款时间与金额与袁汝琴所陈述的会钱缴纳情况及54000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情况相互印证,可以看出朱耀主、曾丽在双方纠纷发生前对540000.00元借款是认可的。虽袁汝琴自认2014年9月25日借条金额300000.00元和2014年10月10日借条金额540000.00元系多次借款叠加,并加上部分借款利息。但因袁汝琴与朱耀祖、曾丽间经济往来频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厘清借款金额300000.00元和540000.00元中本金和利息部分,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确认朱耀主、曾丽签字认可的300000.00元及540000.00元均认定为借款本金。(三)关于2016年1月18日借条金额300000.00元的问题。朱耀主、曾丽主张二人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金额为300000.00元的借条与朱耀主、曾丽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00.00元的借条针对的是同一笔款项,系重新出具的借条。但朱耀主、曾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以及重复出具借条不进行备注说明的法律后果,朱耀主、曾丽的该是主张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相悖,且无证据佐证。针对该笔借款,袁汝琴陈述系双方系2014年11月18日491000.00元转款及9000.00元利息合计形成一笔5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0.00元,后因朱耀主、曾丽于2015年10月还款200000.00元后重新出具的借条。结合朱耀主、曾丽在2016年1月18日出具30000.00元借条前的付款情况看,朱耀主、曾丽存在多次支付15000.00元的情形存在,袁汝琴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该笔300000.00元亦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四)关于2016年2月12日借条金额125000.00元的问题。朱耀主、曾丽主张二人于2016年2月12日出具金额为125000.00元的借条,系540000.00元借款通过一定时间的归还本金及利息后结算尚未归还的本金。但朱耀主、曾丽的该事实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相悖,若该笔125000.00元系540000.00元借款结算产生的,朱耀主、曾丽应将其出具的540000.00元借条收回或者在该笔125000.00元的借条中予以注明。袁汝琴陈述该125000.00元系袁汝琴参与曾丽组织的民间“会”,曾丽给付袁汝琴的会钱。袁汝琴的该主张与朱耀主、曾丽应支付的540000.00元利息支付情况相互印证,本院对袁汝琴的该事实主张予以支持。虽朱耀主、曾丽以借款形式确认了125000.00元,但该125000.00元实质系朱耀主应支付给袁汝琴的利息,一审法院未审查该笔款项的由来,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本金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该125000.00元利息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且未实际支付,本院依法按月利率2%进行调整为125000.00元×2÷3=83333.33元(保留两位小数,下同)。(五)关于2016年7月27日借条金额100000.00元的问题。朱耀主、曾丽主张二人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条系二人归还全部款项本金后确认的未归还部分。但朱耀主、曾丽的该事实主张朱无事实依据,仍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相悖。若该笔100000.00元系最终欠款金额,则朱耀主、曾丽应将二人向袁汝琴出具的其他借条收回,或者在该笔10000.00元的借条中予以注明。一审法院结合该借条中的注明的“原所借金额利息结到7月底”及袁汝琴对该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认定该笔款项系袁汝琴与朱耀主、曾丽对双方于2016年7月底前的利息结算并无不当。因该100000.00元利息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且未实际支付,本院依法按月利率2%进行调整为100000.00元×2÷3=66666.67元。三、关于诉争借款尚欠本息的确定问题。截至2016年7月底,朱耀主、曾丽尚欠袁汝琴借款本金为1140000.00元,及利息83333.33元+66666.67=150000.00元。2016年8月1日起,朱耀主、曾丽应以114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袁汝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朱耀主、曾丽提出袁汝琴从朱耀主、曾丽处购买价值19080.00元的家具赠送给袁汝琴妹妹,袁汝琴从朱耀主、曾丽债务人处收取3000.00元货款,上述款项应进行抵扣,但朱耀主、曾丽提供的订货单中并无袁汝琴签字,不足以证明袁汝琴购买货物及代为收取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朱耀主、曾丽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致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二、朱耀主、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袁汝琴借款本金11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6年7月31日为150000.00元,2016年8月1日起,以114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三、驳回袁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854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3543.00元,由朱耀主、曾丽承担12700.00元,袁如琴承担8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6.00元,由上诉人朱耀主、曾丽承担15000.00元,由袁汝琴承担16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