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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玲、刘鸣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玲,刘鸣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994号申请执行人徐玲,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常山县。被执行人刘鸣祥,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常山县。申请执行人徐玲与被执行人刘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衢常商初字第004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刘鸣祥邮递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邮递单号为EY405770151CN,由于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中,又联系不上,邮件被退回,执行人员于2017年4月24日前往被执行人家中进行公告送达;并在2017年3月29日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刘鸣祥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刘鸣祥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未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报财产,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将被执行人刘鸣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刘鸣祥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申请费50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99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