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惠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王惠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蒲芳路9号8号楼。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琴,女,1941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中国工商银行崇文门支行退休干部,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王惠琴之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滇池一家餐饮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上诉人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惠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明,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惠琴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责任应由双方分担,且王惠琴摔伤过程不清,没有监控,我方不同意承担一审所认定的全部责任。三、护理费过高,应予调整。王惠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王惠琴在受伤后一年内提起诉讼,但因所告主体名称有误,撤诉后又重新起诉了本案被告。物美公司,故未过时效。二、地面上的蜂蜜是致老人摔倒的原因,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三、护理费我方只主张了三个月的,而且因系少数民族,护理人员也需要依此民族习惯挑选聘请,故每日护理费为160元,可能略高于其他护理人员,但符合常理。王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美公司支付我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2.物美公司支付我伤残赔偿金24229元;3.物美公司支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物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惠琴之女婿王冰出庭作证,陈述:2015年3月,我接到电话,得知岳母摔伤,赶过去后岳母已经被扶起来,她说地面比较黏,所以摔倒了。随后,物美公司将岳母送到医院治疗。第二天上午,物美公司杨经理联系我到该公司客服部找相关负责人处理岳母摔伤事宜,该负责人表示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向我出示了理赔申请单,我用手机拍了照片留存。在一审庭审中,王冰向法庭提交理赔申请单的手机照片打印件,其上载有:“3月14日晚20点50分左右,顾客王惠琴(74岁)一个人来店购物,……18号收银台附近,踩到地上未来得及清理的蜂蜜上滑倒……”。因王冰的证言和理赔申请单手机照片打印件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基本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晚20点50分左右,王惠琴到物美公司购物,在18号收银台附近,王惠琴因踩到地上未来得及清理的蜂蜜上滑倒。随后,物美公司与家属一同将王惠琴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王惠琴住院5天,物美公司为王惠琴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惠琴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惠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惠琴支付鉴定费2250元。2016年3月11日,王惠琴向法院递交起诉书,以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被告主体错误,王惠琴于2016年6月1日撤回起诉,并重新立案形成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美公司疏于管理,未及时清理地面上的蜂蜜,导致王惠琴滑倒摔伤,未尽足够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惠琴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惠琴于2016年3月11日就其摔伤一事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对于物美公司认为王惠琴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就王惠琴的各项诉讼请求,对于护理费14400元,王惠琴提交了护理期的诊断证明和陪护费发票,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惠琴主张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王惠琴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24229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惠琴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王惠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就上诉人持有异议的理赔申请单一节,在本院庭审中,经指定上诉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联系理赔申请单上所载电话持有人,该电话接听者姓名与该理赔申请单一致。且就双方诉争的王惠琴摔倒现场相关处理情况亦通过此次连线进行了核实。对上述内容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现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惠琴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物美公司的责任范围,以及护理费损失数额。首先,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根据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惠琴确曾在摔伤后一年内以侵权纠纷将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而起诉求偿,后因名称错误,于2016年6月1日撤诉并经批准。且于当日起诉本案被告,故诉讼时效符合法定中断情形。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责任范围一节,根据本案中的理赔申请单所载情况及医疗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所证事实,本院认定王惠琴系因物美公司收银台附近地面留有未及时清理的蜂蜜而摔倒致伤。物美公司上诉虽就该理赔申请单提出异议,但因王惠琴并非投保该公共责任保险之人,该申请单上除末尾签字处均为电脑打印的格式条文,依日常生活经验逻辑,该理赔申请显然并非王惠琴所填写,而物美公司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当庭核实,王惠琴受伤后上述处理过程确有物美公司人员参与,故以上情况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物美公司侵权事实予以佐证。而物美公司作为经营场所,在来往消费的公众较多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清理地面污渍,亦未就该处可能致人滑倒的危险因素作出警示提醒,显然未尽到其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鉴于致王惠琴在现场摔倒受伤的是蜂蜜这样不易察觉的物质,物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侵权因素或主体,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由物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法合理。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因一审中物美公司未就护理费申请鉴定,而王惠琴已近耄耋高龄,又系股骨颈骨折,其正常治疗及恢复均应需护理。本案中,王惠琴就其所主张的数额提供了护理期的诊断证明和陪护费发票,已完成举证责任,物美公司就此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彭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