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4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阳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阳春,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盲,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由本院给予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阳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阳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阳春于2017年3月15日1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燃油助力车(发动机号08665),从安溪县湖头镇往白濑乡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7线129km+750m(湖头镇三安钢铁厂旁)路段时,与对向郑某1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阳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阳春于2017年3月15日13时13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46mg/100ml。经对被告人陈阳春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鉴定,该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归案后,被告人陈阳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郑某1、郑某2、郑某3、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阳春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等。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阳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阳春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阳春于2017年3月15日1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燃油助力车(发动机号08665),从安溪县湖头镇往白濑乡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7线129km+750m(湖头镇三安钢铁厂旁)路段时,与对向郑某1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阳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阳春于2017年3月15日13时13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46mg/100ml。经对被告人陈阳春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鉴定,该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归案后,被告人陈阳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陈阳春提供其住所地村委会的帮教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阳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郑某1、郑某2、郑某3、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书,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陈阳春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阳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阳春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阳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阳春住所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愿意在被告人陈阳春宣告缓刑期间做帮教工作,具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陈阳春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陈阳春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阳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香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