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周先兵与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唐维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兵,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唐维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3民初831号原告:周先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日,住广安市前锋区。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区明月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明,董事长。被告:唐维,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5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周先兵诉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唐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周先兵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无规避法律行为。��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先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周先兵负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代君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