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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孟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696号原告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五通口。法定代表人方伟,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宏,湖北二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孟强,男,汉族,1957年10月19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湖公司)诉被告孟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宏,被告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不是原告聘请的员工,而是方云旭雇请的工程施工人员。原告与方云旭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和分包安全协议,被告从事的工作是方云旭承建的项目。被告在工地工作期间,由方云旭对其进行管理,发放劳动报酬,与原告没有关联。综上,原告与被告间既无劳动合同,又没有实质的劳动用工关系,则原告与被告依法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孟强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具备建筑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月24日依法登记成立,该公司承接了新桥三期还建楼工程。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方云旭签订新桥三期还建楼工程承包合同和分包方安全协议,原告将新桥三期还建楼工程第5栋发包给方云旭个人施工,方云旭以自带资金,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该工程。双方就工程结算,工期,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安全管理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方云旭在承建该项目期间,安排被告孟强于2015年10月18日到其承建的新桥三期还建楼5栋项目工地从事现场施工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由方云旭发放,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在工地担任施工员期间,方云旭安排其胞兄方云峰负责工地的财务和后勤工作,被告没有按月领取工资,仅通过方云峰支取了生活费。2016年1月4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此后原被告就医疗费和受伤的待遇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孟强因此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实质是,以劳动力换取报酬的一种交换关系,该种交换关系的实现不仅以双方均具备主体资格以及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更取决于双方在劳动者提供劳动过程中确立的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因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衡量。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其表现的具体形式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支付报酬。本案中,方云旭承包原告公司的工程为自身获利,为解决工程劳务问题而招用被告担任其项目施工员,其与被告直接约定了月工资,又通过其胞兄对被告进行工地的管理,支付其生活费,则据此认定方云旭安排被告工作并发放其劳动报酬。被告孟强并未提供原告公司直接招用其或向其发放工资并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的证据。原告与方云旭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二者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方云旭并不代表原告公司招用孟强或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原告公司与孟强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因此虽然被告确实在原告发包给方云旭的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动,但是双方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将新桥三期还建楼工程第5栋发包给方云旭个人,方云旭是自然人,不具备劳动用工和建筑承包的主体资格,其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孟强是实际施工人方云旭自行招用的工地施工员,则被告与原告公司间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虽然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责任有一定的交叉,但是不能以此推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与对应的权利主体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确认之诉,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是给付之诉,二者性质不同,不能等同替代。本案中原告虽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将建筑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方云旭个人,但是原告应当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不能以工伤保险责任来推断二者劳动关系的成立。综上,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判决如下:原告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强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