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7刑初40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稿)(2017)粤0184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期间减刑六个月,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20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梁某乙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通过电话、微信联系等方式,先后两次在从化区鳌头镇岭南村附近荔枝林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梁某甲贩卖毒品冰毒,两次共贩卖3小包毒品,共重约1.37克。该事实,被告人梁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尿检结果的照片,被告人梁某乙辨认作案现场、毒品、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某乙辨认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梁某甲购得上述冰毒后,以再次贩卖牟利为目的,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先后三次携带冰毒去到从化区街口街新村北路君汇宾馆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给购毒人员张某丙。其中,2017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君汇宾馆附近第三次准备与购毒人员张某丙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小包。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甲身上收缴了1小包毒品(净重0.65克)、从购毒人员张某丙处收缴了2小包毒品(净重0.72克)。上述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尿检结果的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交接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人张某丙签认的称量取样笔录,证人张某丙签认的毒品的照片,被告人梁某甲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毒品、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被告人张某丙辨认被告人梁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城郊派出所的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两名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抓获经过;4、户籍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37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昕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