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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商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徐浩慧与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顾挹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慧,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顾挹才,顾俊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商初字第00299号原告:徐浩慧,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法定代表人顾挹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伟伟,该公司法务。被告:顾挹才,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顾俊彦,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徐浩慧与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依原告徐浩慧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顾挹才、顾俊彦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浩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挹才、顾俊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魏丽玲、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浩慧诉称,2013年7月,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原告遂将200000元借给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在收款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一年后,原告向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催讨,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遂将一年的利息24000元支付给原告,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只是于2014年7月15日重新出具一份收据,确认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催讨未果。2015年9月9日曾至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催讨,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承诺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前不归还原告借款时由此两人支付给原告。后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在上述第1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第1项表示认可。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的利息已经给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7月15日起的利息没有给付。现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被告顾挹才未作答辩。被告顾俊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原告遂将200000元借给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在收款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一年后,原告向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催讨,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遂将借款至2014年7月14日止即一年的利息24000元支付给原告,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只是收回原收据,并另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收据,确认借款20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分文。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工商材料、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视频资料1份及相应的文字稿,证明在2015年9月9日在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室中,原告、顾挹才、顾俊彦等人在场所,原告向被告方催讨借款时的录像,并称当时作为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实际总经理的顾俊彦向原告承诺,如公司无法偿还借款,由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原告说向公司拿不到钱,原告向顾俊彦拿钱时,顾俊彦称可以的。当时顾挹才也在场,未反对,故认为被告顾挹才、顾俊彦是口头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了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故被告顾挹才、顾俊彦应对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当庭播放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等人在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总经理室内,原告拿了收据向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挹才催款,顾挹才称至10月10日支付,原告遂要求被告顾挹才对该借款进行担保,顾挹才明确不同意担保。后顾俊彦参与谈话,称厂里的红章盖印即是厂里股东都是担保,并称如10月10日原告拿不到钱,即便是股东自已家中拿钱出来也要支付给原告的。原告称依顾俊彦的话,原告向公司拿不到钱即向顾俊彦拿。顾俊彦回答,可以,几个股东不至于200000元拿不出。经质证,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称顾俊彦并非公司股东,在公司也无任何职务。本院认为,原告徐浩慧、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并无致该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徐浩慧、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浩慧于2013年7月13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7月15日前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并重新就以前所借200000元出具了收款收据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系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但仅提供了视频资料1份佐证,而在收款收据上未载明有担保人,且也未提供签订担保合同,视频中被告顾挹才明确拒绝为本案所涉借款作担保;被告顾俊彦也只是口头陈述由公司股东作保,如公司不能支付由公司股东支付,但顾俊彦并非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股东,且也未经公司股东授权作出承诺,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即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浩慧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徐浩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由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徐浩慧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浩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审 判 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