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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执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06执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申请执行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拒绝报告。已交付14744.2元执行款给申请执行人。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暂不能全部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榜元审判员  李林民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强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