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兴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兴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585号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望奎县。法定代表人:曹艳学,该信用联社理事长,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吴琦,该信用联社环城分社主任,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李德会,望奎县宏达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望奎县。被告:陈兴辉,男,汉族,住望奎县。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兴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琦、李德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5638.40元,本息合计60638.40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张中元于2014年11月31日在原告环城分社贷款,金额为45000元,由被告陈兴辉工资折作为担保。贷款种类为担保贷款,用途是其他批发,利率9.6‰。贷款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后,借款人张中元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至原告起诉日尚欠本金45000元、利息15638.40元,合计60638.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兴辉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被告陈兴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时间、借款人、担保人及各方权利义务。证据2、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用途和结息周期。证据3、借款人张中元借款本息清单。证明尚欠本息情况。以上证据业经当庭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张中元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以被告陈兴辉工资折作为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用途为其他批发,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结息周期为利随本清。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借款人张中元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中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日借款人尚欠本金45000元、利息15638.40元,本息合计60638.40元。因借款人张中元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兴辉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中元、被告陈兴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张中元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陈兴辉为此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张中元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兴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张中元追偿。被告陈兴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5638.40元,合计为60638.40元;2017年4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陈兴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孙 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祥鑫 来源: